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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行政法规的保护。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行政法主要有:《储蓄管理条例》第45条第2款,《逮捕拘留条例》第 10条,其他行政法规还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第5项,第7项等。
  (3)其他法规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根据我国的《宪法》及《立法法》,其他法规是指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等。我国关于此类的保障性规定很多,如司法部令第56号公布的《未成年人犯罪管教所规定》第21条。
  (4)司法解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大陆的现行司法体制中,司法解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时为处理实际问题的需要,往往要求对法律进行扩张性解释。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作出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采取对于名誉权的扩张性解释,多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侵害隐私权并入侵害名誉权处理。如最高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1990年12月最高院公布此意见修改稿,第160条(1)款。对于保护隐私权的司法解释还有
  最高院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第三款;1998
  [39]谢瑞智:《宪法辞典》,台北:文签书局,1979。虽然台湾近年曾修宪,但“中华民国宪法”第2章,即“人民之权利义务”并未修正。
  [40]李开国:“《民法通则》的历史功绩与历史局限性”,载《现代法学》(重庆)1997年第4期。
  年7月14日最高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问,均将侵犯隐私权并入名誉权案件审理。
  综合以上对于我国隐私权的研讨,可见,就我国总体而言,每个法域均建立了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其中,中国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建立了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了直接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如何比较、吸收先进的制度,完善各自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在新的历史时期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六、小结
  基于以上对于隐私权在各国与我国保护现状的梳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①隐私权在各国均是受到保护的,而最大的差异就是采取直接方式或是间接方式。相对比较而言,采取直接保护方式更有利于隐私权的保护,更能培养公民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②一个国家或地区采取何种隐私权保护方式与一国的法律传统没有必然的联系。如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就采取了不同的隐私权保护方式,前者是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后者则将侵犯隐私权并入一般民事侵权,甚至没有形成隐私权理论。同是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与澳门地区也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式。前者是采用间接法典式保护方式,后者是采取直接法典式的保护途径。同是社会主义国家的越南以《民法典》的形式正式宣告对于隐私权的直接保护,而我国却一直采取间接保护的途径。这些国家除民商事法律保护之外,均确立了保护隐私权的宪法基础。总之,我国的法治现代化建设,不必拘束于一些历史问题,应大胆引进先进的法律制度,结合我国法治资源,推进法制建设。③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化已成趋势,许多国家和地区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的趋势。④隐私权的保护已延及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各国大都形成了综合的保护体系。⑤各国隐私权的法律渊源有多种形式,有以判例法与成文法并举的,如美国;有对于原有的法律做扩张解释的,如日本、德国。还有通过修订法典来保护隐私权的,如法国。⑥许多国家制订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且往往是与法典或判例并行的。前者如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后者如美国的《隐私权法》。这一特点对我国当前的隐私权保护有极大的意义。
  四、我国大陆隐私权保护的民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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