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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对于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关系,我国大陆有两种观点。以司法实务界与部分学者认为:隐私权包含于名誉权之中。隐私侵权只能以侵害名誉权救济;[25]另一种观点是为大多数学者所支持的主流观点,认为: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笔者赞同主流学者观点。
  一般来说,隐私权与名誉权主要有以下区别:①权利主体不同。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对于名誉权来说法人也能成为权利主体。②权利客体不同。隐私权的权利客体是个人秘密、个人私事,而名誉权的客体是一种社会评价。③侵权方式与可恢复原状性不同。侵害他人隐私权,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而侵犯自然人的名誉权则只能是故意的;自然人的隐私权,具有侵权的不可恢复原状性,其特征如覆水难收。即使被侵权人得到相当的法律救济,因隐私权具有客观真实性,被侵权人仍可能感到悔恨、羞辱,还可能有抱恨之感,而名誉侵权则可恢复原状,如公开致歉以澄清事实即是;隐私权与名誉权也有如下相同之处:①二者均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此问题前文已有述及,此不赘言。②情节严重者均可构成刑事犯罪。这一点是世界通例,我国刑法也是如此。
  三、主要国家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隐私权的初期保护
  学术界的通说认为,隐私权的初期理论最早被美国学者沃伦(Samuel.D.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D.Brandeis)于1890年提出。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Harward Law Review)第四期上,二人发表了在法学史上堪称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论文《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首次对隐私权的概念、特征、法律保护方式等诸方面进行了探讨,从而引发了学术界对于此问题的关注,并推动隐私权逐渐为判例所承认。[26]最后至1903年, 
  [25]前注3及以下著作:彭万林(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页155;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页603。
  [26]对于哪一个是最早涉及隐私权的判例,有三种说法:一种观点认为是1890年由纽约州低等法院审理的Manola诉Stevevs私拍演出图片案(称“纽约州低等法院”可能有错误,其低等法院与我国的人民法庭略有类似,参见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页333以下及我国大陆 《法官法》第20条,1999年6月10日最高院《关于人民法庭的若干规定》第4条),见前注6引张新宝文;第二种观点认为最早是1902年的纽约州法院审理的Robert诉Rochester 折叠箱一案,见前注6引杨立新(主编)书,页163;第三种观点认为最早出现于1905年的乔治亚州判决的一个案件,见前注7引王利明(主编)书:《人格权法新论》,页471。
  纽约州立法院会议通过了一项承认隐私权的法案。这个法案的关键条款是“个人、公司或法人,为了达到广告或商业目的,使用在世人物的姓名、画像或照片,必须首先征得当事人的文字许可;当事人未成年的,要征得其双亲之一或监护人的许可,否则可视为犯罪。” [27]这是隐私权作为成文法的开始。从此,开启了隐私权保护的新时代。
  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虽然有的学者对于流行的法系单纯划分方式之科学性颇有微词,[28]但笔者仍以中国大陆一般学说为依据,将西方主要国家法律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并逐一检讨其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现状,以助于推动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进展。
  1、英美法系主要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隐私权保护方式又可以分为美国式的直接保护方式和英国式的间接保护方式。下文将对这两种不同方式分别加以讨论。
   (1)、美国式的直接保护。这一类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直接性的。美国即是这类国家的典型。美国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有(a)宪法性文件;(b)司法判例;(c)成文法。其中宪法性文件主要有1787年的联邦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第四条:“个人有保护其人身、住所、文件和财务不受侵犯之权”。司法判例除上文所列举之外,还有加利弗尼亚州最高法院于1931年的判例“密尔顿夫人诉瑞德案”。在此案的判决中,首次提出隐私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5年适用《权利法案》,将隐私权纳入联邦法律保护之列,确认其为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保护隐私权的联邦成文法还有美国国会于1974年通过的《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1978年通过的《财务隐私法》。1988年修改《隐私权法》时,把《电脑匹配和隐私权保护法》并入该法。从而规定了政府对个人信息进行电脑匹配所必须的程序,加强了新时期的隐私权保护力度。[29]总之,美国已建立了由联邦宪法、侵权法、刑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与各州立法相结合而组成的隐私权的完整保护体系,由宪法、成文法和判例法作为法律渊源,采用直接的保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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