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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平等就业”原则的反思

  在山穷水尽的情况下,我们想到了宪法。不错,性别歧视是违反了第33条、第48条,可是在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宪法的诉讼程序和法院。宪法司法化的口号也只是刚提出。如美国那般的可直接适用的宪法性法律《民权法案》在我国不存在。
  以上只是对《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宪法》的实体上的分析,即使我们能够通过行政程序或有一天在司法上我们也能够起诉的条件下,一些技术性的,程序性的问题也是不能忽视的。确切地说,性别歧视论等问题是居于人权方面的问题,依照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保护都十分受限制,最终的解决办法还是要在我国宪政改革上有所突破。对被歧视的劳动者这类处于弱势地位的弱体,即使赋予其起诉的权利,也难保障能落到实处。美国的《民权法案》诉讼中,国公授权检察长提起诉讼,我国是否也应考虑建立这种制度,将检察官的公诉范围扩大?另外,现实中有不可少为规避法律在招聘广告中并不写清“不要女性”但在录用时却一直贯彻歧视政策,有的会如美国这桩案中明确告诉应聘者“因为你是女性,我们不能录用”更多情况下是以“不合条件”搪塞,对力量单存的受歧视的女性而言,如何证明自己受了歧视是个大难题。然而我国既没有检察官提出公诉的制度,又没有公平就业委员会等帮助起诉、取证的机构,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受到很大限制。
  上面的分析只是针对性别歧视,与户口歧视,城乡歧视相比,妇女还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专门法律保障。而广大女性的法律保护而且如,其它没有专项法律保护的劳动者的不利状况可见一般。
  (三)反思中的几点建议
  尽管我们的立法与实施对平等就业的实际保护都十分有限,我们也不能一直容忍劳动市场上诸如“北京户口,男生,党员”的招聘广告的公然存在。其它国家也存在与我国类似的情况,但是相比之下,他们有些制度比较成熟,可以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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