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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平等就业”原则的反思

  于是在得不到劳动法的实质性保护后,我们推向《妇女权益保障法》。此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残害妇女合法权益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各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乍一看,这条的规定比劳动法针对性强多了,可是据此条规定,难道碰到被无理拒绝录用只能“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吗?”首先,为什么,我们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呢?难道仅仅只难依据行政救济?其次,“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各级机关责令改正”存在较大漏洞。1.单位指什么?私人企业算吗?如果私人企业违法,如何自己责令自己改正?2.就企业而言,如果是独立自主经营的法人,又不存在母子公司情况,什么是它的上级机关?再次,就算存在着上级机关与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也需前提,是等着单位主动发现,自己主动承认错误或上级机关指出,还是由劳动者申请为必要条件?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有“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如前所述,第50条的规定也排除了这种权利。
  另外,妇女还有自己的组织可以保护自己。依50条第2款:妇女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无奈该规定尽管看起来很美,但实践一下才发现作用实在有限:1.“妇女组织应当要求……”要求是要求了,可是如前所述第50条摆在那儿,查不查处,改不改正还是人家自己决定的事。2.“要求查处”是一项很空泛的规定,与英国的公平就业委员会有权帮助受害者调查取证,支持起诉相比,妇女组织的作用很虚的。作为保护妇女的专门组织,它的权力与力量实在与其地位和宗旨不相称。
  让司法的阳光照进性别歧视者的心灵一直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是更实际些的则是能够弥补受歧视者的损失与伤害。美国联邦新闻署的赔偿在我们看来是个天文数字,然而依我国的法律,受歧视者则可能一分钱都拿不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妇女的全法权益,适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无理拒绝录用之后,我们通常不再可能要求用人单位将已录用人员解雇而重新接受录用中被歧视者。可见这种侵害时受歧视者而言,只是一种机会报负并不是“财产损失”。即使这种机会损失导致受害者的间接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在我国法律实践中也难以对之作准确估量。对受歧视者说,最大的损失在于精神上,可是第52条并未直接指出是否支持精神赔偿,我国法律上对精神赔偿的认定和赔偿上也一直存在不同看法。目前最高赔付额也只有十万元。劳动者去应聘所花费的各种费用(如车费,服饰费等),不管是否受歧视,应聘是否成功,用人单位除非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外,一般是劳动者自己承担,即使应聘成功也不会在以后返还。对应聘者而言,这是一项必要成本。如此看来,被歧视者既无法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工作岗位,又受到了机会和精神的损失,依我国法律却无法得到赔偿,我们的法律是否太严格了?只有无法落到实处,不能弥补受害进机会的“责令改正”又有什么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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