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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平等就业”原则的反思

  首先考虑《劳动法》。虽然明显违反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但是劳动法中并未针对这两条规定具体法律责任。第98条勉强可适用,其中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条件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拒绝录用不公仅限于“故意拖延不立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存在故意拖延问题,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是第98条内部存在瑕疵;是劳动行政部门主动提出责令改正呢?还中应聘者去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与98条有关的是第88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如果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而劳动行政部门,不提出让用人单位责令改正怎私办?是否可以复议或直接起诉?这些问题均无答案。而且第88条中“控告”的受理机关是谁?我国尚没有专门的劳动法院、劳动法庭、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由民庭,还是由经济庭处理一直是个难题。而且法律也未指出是否可以适用仲裁程序,我国也无类似外国准司法性质的公平就业委员会。不光如此,即使我们去起诉,前面已说过,现有劳动法并没有针对就业歧视做出具体的法律责任规定,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制度很大限制的现实下,问题并得不到实际性的解决。以上只是在“拖延”订立劳动合同情况下的分析,但现实中就业歧视远远超出这个范围,通常招聘书中直接排除女性或明确告知拒绝录用的情况占大多数。第98条的保护显然太过于狭窄,而88条又有上述诸多问题。可见劳动法在性别歧视者的权赋予以及法律责令规定上太抽象,不具备可行性。
  在法院和行政部门之外,我国劳动法中还有两个可  考虑的保护机构;仲裁机构和工会。前面已经说过,法律未对就业歧视是否适用仲裁作出规定。而我国现有的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仅限于劳动争议,而被拒绝录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这种情况被排除在外。仲裁程序并不能保护被不合理拒绝录用者。而未成为用人单位一员,当然也谈不上加入工会问题。即使各级工会依照劳动法88条有权监督,也未必实际执行;首先,法律未就工会监督途么工做具体规定。如果劳动者不向工会提出,工会是否能自己检查?而且就算工会有心监督,涉及到本单位的利益与关系,多半不会主动提出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利。其次,前面已论及接受控告检举机关的不明确及法律责任不确定问题,工会也不能克服这两个缺陷。再次,工会只是和雇主一方地位平等的组织,在人事上不能自己说了就算。就算它向雇主提出违法,也不能保证雇主就接纳被歧视者。可见,仲裁程序的大门是紧闭的,工会的支持也是微乎其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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