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程序正义对于法治的重要性。通俗地说,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法治国通过程序正义来维护司法公正。程序正义贯穿于执法的全过程,从立案、取证到庭辩、判决,都离不开程序正义。缺乏法治传统的人治社会常常将法治国的程序正义视为故弄玄虚、多此一举,这种认识上的误区显然不利于法治的普遍实施,导致了人治社会的司法主观随意、因人而异以长官之言代法。
程序正义并不意味着所有程序都一成不变,司法的程序必然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变更,但这种变更权显然不应在行政部门手中,而只能经由正当的立法和司法程序,即按照代议立法机构或法院的多数裁决规则。法治国家一般还有这样的习惯,当某个重要案件的判决出现了明显违反多数民众意愿或者已经显得不合时宜,只要其判决程序是符合现行司法规则的,就不允许行政部门或什么权威机构来径直改变判决结果。必须先按照正常程序改变规则本身,才能再按新规则判决此后的案件。所谓“遵循游戏规则”这种通俗说法,所表达的就是这种程序正义的要求。
现代法治国家实施法治的方式和表现形式有所区别,特别是在东西方之间由于文化传统的殊异而差别更大一些,但既然是法治国家,所奉行的基本法治原则便存在相当的共同点。比如“应当意味着能够”的准则,即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可合理地预期人们去做或不做的行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在类似的案例中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人。任何个人、政党和团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能因为其身份和地位而拥有特殊法律对待的特权。“法无明文不为罪”,即要求法律为人所知或公开地宣传,其含义也应到明确的规定;法令的陈述和意向都必须具有普遍性,而不可作为损害某些特定的个人的手段(如剥夺公权的法律);至少对较严重的不法行为作出明确的严格的解释;在量刑时不追溯被治罪者的既往过错,即不应追溯判决法律还没有规定为犯罪时的行为为有罪[14]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例如清算像纳粹掌权时期所犯下的普遍反人类罪行及其大量违反基本法治和社会正义原则的立法时,才可能实行追溯既往的立法,但这只能成为例外而不是常规,而且必须有更高级的正义原则作为依据。基本法治原则还包括那些规定自然正义观的律令,它们是用来维护司法活动完整性的指导方针。如一个法律体系必须按照法规来进行审判和受理诉讼;必须包括可保障合理审查程序的证据法规,即必须建立严格的程序正义。法官必须独立而公正,任何人不得判决自己的案件,审理必须公正和公开,不能受公众的喧哗所左右。
在法治国家,司法部门作为社会公正的主要维护者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不受社会政治势力或舆论所左右。由政治势力干预司法活动,在法院系统之上再设置别的权力机构,只能扼杀真正法治的实施。当然,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法院成为不受制约、任其自行办案的独立王国,立法和行政部门对于法院也存在牵制与制约作用,例如当发生司法腐败,缺乏司法公正时,民主代议制下的立法机构可对其实施监督,撤换法官。但这种制约同样不能以个人或少数人的意志为转移,少数人随意撤换法官,特别是在审判重要案件的前夕,同样妨碍司法公正。也就是说,对法院的监督方式也必须是公开、公正的,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现代法治国对于法官的任命方式有所不同,有实行任期制,由选民或议会定期选举法官的,也有实行大法官终身制的。无论以何种方式任命,都必须保障法官在司法中的权威。
现代生活条件日益复杂化,法律和司法的技术性也日趋复杂,非经专业训练已较难进行公正断案。虽然像美国那样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判决还较为普遍,但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和律师的专业知识仍然起了重要的作用。为了确保司法独立,需要培养并维持一个规模较大的法学家集团,这里的法学家是广义的,包括各级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教师等专门法律工作者。法学家是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司法服务的人,因而其地位应当得到社会的尊重,不能受制于一般政治势力;相反,不经过相当的专门训练和职业道德考验,便不能胜任法律专业工作。为了杜绝其后顾之忧,这些法学家应当拥有体面而稳定的收入。除了属于公共官员的那一部分法学家以外,大部分律师应当是依靠自身的独立工作而收取代理费的自由职业者,其职业道德受到律师公会或协会的自主监督,这样他们才会独立地为维护公民权利尽职,以保障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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