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说,西方近代以来对法治理论的讨论并未得出统一的定论,而且不同的国度和传统也有所区别,但其基本精神大多趋于一致。英国法学理论家A.V.代赛(Dicey)曾在19世纪末指出,法治是英美等国体制的特征,与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法国形成了对照。他强调法治的三个方面:一是个人只有在普通法庭中以通常方式被判为违法,便不得受到惩罚;二是每个人无论地位或条件如何,都受所在地的普通法律的约束或法院的管辖;三是
宪法法是法庭所规定和保护的个人权利的结果。[11]代赛的这些论述主要针对英美普通法体系,事隔一个多世纪以后,英美法与欧洲大陆法体系都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而其法治原则和理念以及司法实践虽保留了自己的某些传统,但实际上更趋于接近,一些基本的法治准则只是表述方式略有不同而已。因此,我在本文中并不认为只有英美法体系才体现了现代法治原则。
◎法治国与宪政主义
法治国是按照法治主义或宪政主义的根本原则治理的国家。宪政主义国家的最高裁判依据是
宪法,即所有法律之上的根本大法,任何个人、法人、政党和团体都必须在
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在所有违法的罪行当中,违宪罪是最高的罪行,任何个人都不能不为此受到严惩,因为违宪不仅是对其他公民权利和利益的侵害,而且是对一国人民所同意和遵奉的根本立国和行为原则的侵犯。尤其是那些出任公职的人,由于他们支配公共财富、拥有镇压之权、承担更多的公共责任,其言行一旦违反了
宪法,那就不仅要被剥夺公职,而且要受到社会的严厉制裁。
因此在法治国,一般都设计了所谓司法审查制度。这种制度在各国的实施形式不同,通常是由最高法院或
宪法委员会等独立的机构来对本国从国家元首到普通公民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尤其是对政府公务员、官员和最高行政首长,只要有人或机构提出正当的请求,就应对其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机构有权撤销任何一级行政部门发出的命令和决定,撤销各级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在某些国家,甚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宣布通过的某项立法为违宪。这样做也是为了从制度上保障法治国纠正违反
宪法的立法、行政法规和政府行为,以确保
宪法的最高权威。任何个人或集团都不是万能的,也不可能永远正确,司法审查制度便是给法治国加上了及时纠错的保险。
一些人对此不太理解,特别是民粹主义者或即时民主(Instant Democracy)的鼓吹者认为,既然人民及其合法选出的代表是最高立法者,只要按照这样的立法者的意志行事便是民主和法治,用不到一些职业的法官再来作司法审查。其实,司法审查恰恰是要克服即时民主的某些致命的弱点。因为大众及其直接代表有时候也会出现集体非理性的时刻,几乎每个民族都曾犯过此类错误。因而,一些宪政主义者便设计了不只是有成文的根本大法,而且由少数往往并非民选的法律专家来负责进行违宪审查,为的是防止出现即时民主偏离公共理性的根本原则的情况,以此保证
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稳定性,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由于法官在此的角色是消极防御而非代替立法或行政,即代表公共理性来作判断,因而一般不会出现越权情况。因此,立法民主与司法独立包括司法审查制度是法治主义所不可缺少的两大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