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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文本意义上的比较:《合同法》总则与《劳动法》

  二、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1.成立要件
  合同法13条至31条用较大篇幅“不厌其烦”地规定了要约和承诺与合同成立的大量细致复杂的规则,与之形成对比,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无一条文涉及此类规则。此种状况下,不管从法律适用上讲是否直接将合同法总则适用于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制度中出现的这一块空白还是应该应用合同法提供的这一系列规则。不过在实践中可能问题不会太严重,因为劳动法19条规定书面形式作为要件,在很大的程度上减少了因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的可能性。
  尽管《劳动法》第19条规定了书面形式要件,但实践中也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否则可能恰恰使劳动法能所极力要保护的劳动者权益遭到极大损害。这一现象其实可以用合同法36条确立的规则来获了其合理性,它规定,在书面形式作为成立要件但当事人来采用时,如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内容条款
  劳动法19、2122条合同法12条一样,规定了合同中必须或可以具备的条款,而前者较后者强制性更高。法律对劳动合同的干预在这里通过实质内容条款体现,其中有两个层次。一是19条规定出必须具备哪些条款,即“有什么”,二是通过其他法律法规和劳动法中规定的合法性原则对这些条款规定一些标准(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即确定一个相对狭窄的“是什么”的范围,劳动合同的这一特生可与合同法分则中那些有名合同相比,同是法律的干预性规定,但一般说前者的特征在强制性和干预的深度方面更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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