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在国际(或区际)私法上,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一般分别解决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的解释和撤销等问题的准据法。
1.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个遗嘱要有效成立必须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遗嘱人是否具备通过遗嘱处分其财产的能力,属遗嘱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我国四法域关于立遗嘱能力的规定存在着差异。如香港地区《遗嘱条例》规定,立遗嘱人必须已成年(军人、海员、航空人员除外),即年满21周岁,同时立遗嘱人必须头脑健全,清楚自己的财产及负担,记忆力无重大缺陷,理解力也无重大缺憾。而我国内地《
继承法》第
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据此可见,我国内地有遗嘱能力的人包括智力发育正常、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理论,人的能力依其属人法。对于属人法有的国家认为是本国法,有的国家主张是住所地法。具体应用到我国的区际继承事项上,由于各法域的人本国法相同,因而人的能力应以住所地法为准。但仅有此项规定尚不完善,因为人的住所是十分容易变更的,有时还会出现住所冲突的现象,并且经常遇到根据其住所地法无遗嘱能力,而根据立遗嘱地法有遗嘱能力,此时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例如香港有住所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人在内地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为了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不妨采取如下方式:一是若立遗嘱地法认为有能力,依“场所支配行为”的一般原则,则认为其有遗嘱能力。二是对住所变更的情形,我们可借鉴英国法对连结点改变后的遗嘱人的属人法的适用原则:第一,如立嘱人的住所地法认为有立嘱能力,而后来的住所地法认为无能力,应适用立嘱时的住所地法;第二,如立嘱时住所地法认为无能力,而最后住所地法认为有能力,应适用最后住所地法;第三,如果根据原住所地法他本有能力但未立遗嘱,后来的住所地法认为他尚无立嘱能力,则他在先取得的此种立嘱能力不能保留。
2.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遗嘱方式包括遗嘱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必须经过公证等问题。对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在国际私法上,既有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适用准据法的,也有主张统一适用立嘱人属人法或立嘱行为地法的。主张适用立嘱行为地法的,多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属强行法范畴,自应遵循。而持适用立嘱人属人法主张的,则认为遗嘱制度本身就要求在遗产的处分上充分尊重立嘱人的意思表示,而且遗嘱还具有身份性,因而只应适用立嘱人属人法。对于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适用准据法的,一般都认为,不动产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则可在立嘱人属人法和立嘱地法之间选择适用。以上各种做法虽各有利弊,但对处理我国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却具有借鉴意义。台湾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7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规定,但依行为地之规定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澳门民法典规定,立遗嘱的方式,即设立、变更或废止遗嘱的方式,符合行为地法或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属人法,均为有效。此外,香港与内地关于遗嘱方式的准据法均采用比较开明的做法。据当今国际私法发展的一般趋势,对遗嘱方式的准据法的规定是越来越灵活。因此,对于我国区际继承中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选择,不应拘泥于一种或两种方式,不能因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影响遗嘱的成立。对此可以借鉴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之规定:不动产遗嘱方式,依财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可依下列任一法律:(1)遗嘱人立遗嘱地法;(2)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3)遗嘱人立遗嘱时死亡时的住所地法;(4)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并且公约不妨碍缔约国现有的或将来制定的法律规则承认上述法律适用规则所指法律以外的法律所规定之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当然对于上述(2)之规定,不适用于我国的区际继承,因为各法域人的国籍国法相同,但不妨把“国籍国法”改为“本地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