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
《解释》间接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可是如前所述,过失共同犯罪排除了过失教唆的可能,而且在行为人指使逃逸前肇事者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在其指使或强令肇事者超速开车以及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这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
《解释》第
三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第
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这里的“具备情形”就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由此指使逃逸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本身也还是存在问题。指使逃逸与肇事者自己逃逸本没有什么质的区别,因为肇事者负有救助伤者的义务,所以肇事者对致人死亡的后果,以交通肇事罪的第3个量刑幅度论处并无不可,而指使逃逸的行为人,如果在其不明知被害人伤情严重,不及时救助会死亡的情况下,换言之是一种“过失”的指使时,对其既不能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也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是肇事者负有救助义务,而非指使者负有救助义务,此时肇事者依旧构成具有逃逸这一加重情节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出于私利(逃避民事责任或免受牵累等)而见死不救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应受谴责,但我国刑法未规定见死不救罪,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下的指使逃逸以无罪处理是比较适宜的。
到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其三个量刑幅度的罪过形式应均为过失。(2)
《解释》对未带离现场的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规定还是有些含糊,不符合罪行相当原则。(3)
《解释》间接承认了过失共同犯罪,但是对指使逃逸的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处理还是有失妥当,而且没有考虑二者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共犯的情况。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交通肇事案因肇事者逃逸而使案件性质发生了转化的情况全国十分普遍,97年
刑法133条的规定使得这类行为以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来处罚,实为不妥,如果对这一类型的行为在
刑法上不能正确界定,将使各级法院无法对这一类型的被告人科以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不仅不能有力打击这一方面的犯罪,而且还会给审判工作带来更多的定性困难。
《解释》虽然对这类行为中的一部分作了规定,但因规定的不准确之处而使司法实践仍然存在疑惑,如指使逃逸,若严格按
《解释》和133条规定,就只能定交通肇事罪,但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
刑法第
14条和232条的结合上讲,对于肇事者和指使逃逸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均应按照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实际上,对于因交通肇事逃逸故意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案件,
刑法无须作专门规定,它自然而然地已包含在
刑法第
232条之中了,但133条第3档的规定的含糊性,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定性困难。
《解释》也还是不很明确,既如此,建议立法将逃逸后故意或间接故意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后果行为,定为(间接)故意伤害(杀人)罪。因此司法实践中根据案情认真查明行为人肇事后对自己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至关重要,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的,均定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