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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共犯质疑

   我国建国后的刑法(包括97年新刑法)都只对共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规定,但是,这并不否定有共同过失犯罪的现象,只是对这种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我国刑法不视为共同犯罪予以处罚罢了。有学者指出:(1)基于刑法的规定而否定共同过失犯罪现象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种社会现象并不是以法律是否规定而决定其存在与否;(2)不以共同犯罪处理,势必使有些案件得不到妥当处理;(3)从刑事责任角度讲,以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单独各自追究,不仅增加举证的难度,而且,难以正确确定各自的刑事责任,甚至有加重其各自的责任之虞;(4)从刑事政策的需要看,现代社会危险性大、专业性强的工作越来越多,致使过失犯罪的比例增大。以过失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有利于加强工作人员之间的协作,赋予各工作人员相互监督的义务,也是遏制过失犯罪的重要举措。[12]的确,共同过失犯罪的社会现象并非以法律是否规定而决定其存在与否,现实的司法实践不乏存在这样的案件,如新疆克拉玛依市的特大火灾,审判结果共有11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他们出于共同的过失,共同的对这一事故承担责任,因此笔者并不否认过失共同犯罪,各过失行为人虽然不存在故意共同犯罪中那种意思联络,却存在对注意义务共同违反的事实,存在着对应当共同履行的注意义务共同懈怠的共同的心理态度。正是这种共同心理态度助长了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注意,违反注意义务,才导致结果的发生。因此,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以共同犯罪认定和处罚,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
   笔者虽然赞同共同过失犯罪的观点,但同时也持学者林亚刚的态度,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的范围,还是应该限定在过失共同正犯为宜,而将过失教唆、过失帮助排除在外,这样才不至于对过失犯罪处罚扩大化。教唆一词,从词义学的意思上说,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支配下的一种行为,指有意识地使他人去实施犯罪,从教唆者一方来说,是明知本人的行为会引起他人的犯罪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从被教唆一方来势或,只有在他人的唆使下故意地去实施犯罪,才谈得上被教唆,如果因他人的指使而实施过失犯罪,那么,指使者就是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的间接实行犯,而谈不上被教唆,因此所谓的过失教唆犯是不能成立的。我国台湾学者郭君勋指出:“也有少数犯罪共同说的学者认为过失共同正犯能够成立。在过失犯,行为之意思非不可,且过失并非无意识,虽认识犯罪事实,而不容认其发生时亦有可能,因此,在认识之限度内,意思之共同,亦有可能,即可采认过失之共同正犯。”[13]如,日本学者福田平教授就认为,既然存在着所谓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危险的实行行为,而在对此具有共同的意思并对该事实能够认识的情况下,是能够肯定过失共同正犯的存在。[14]过失共同正犯,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违法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共同的过失行为,以致结果发生的情形,应当将共同过失犯罪与基于各自的过失而同时犯罪的“同时犯”加以区别,区别的主要点在于,过失的同时犯,各个行为人之间的注意义务彼此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过失的行为与行为之间不具有内在的联系,因此对过失的同时犯,应当适用各自处罚的原则,而不以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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