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结果。换言之,本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在交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基于肇事行为,更主要的还在于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联系,否则只能是适用第二个量刑幅度,这种过失心理状态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行为,而不能包括间接故意,更不能包括故意,即肇事者违反交通法规致人重伤,其根据自身经验武断认为不会出现死亡结果。在整个肇事过程中,行为人心态会发生变化,但变化后的罪过不再属于本罪的罪过,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第一个量刑幅度)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对于情节加重的犯罪构成(第二、三个量刑幅度),必然已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否则便失去成立本罪的根基。而且“致人死亡”这一法律术语在新
刑法中,除法律有特被规定的以外(如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在交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并无特别规定,因而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对被害者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因而过失致被害者死亡。有学者也指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该学者的理由如下:(1)符合犯罪构成理论;(2)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义;(3)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4)有利于实现罪行相当。[8]当然肇事后再故意或过失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的情况又另当别论,我们这里不予考虑这种情况。既然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那么其共同犯罪能否成立?因为
刑法第
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交通肇事罪共犯质疑
由此可见,
《解释》仍未能圆满解决问题,虽然它将逃逸的故意犯罪行为(带离现场遗弃或隐匿)分离出来,但当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甚或故意时,同样也超出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范围,因为任何一种犯罪,不能同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交罪)定罪,显然有违法理。
《解释》至少存在以下问题:(1)交通肇事后未将伤者带离现场的逃逸过失致人死亡应定交罪,但若为间接故意仍定本罪,则于法理无依,按法理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2)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根据传统
刑法理论,本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指使逃逸致人伤残或死亡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有学者指出:指使逃逸的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形式的致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的指使,不仅仅是教唆逃跑,实际上是教唆或帮助肇事中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因而行为人也随着肇事者新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而构成新的犯罪的教唆犯。行为人和肇事者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肇事者是实行犯,行为人是教唆犯,[9]即行为人和肇事者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