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现实是对上面两种思想结合的产物。这两种思想的共通之处在于法律工具主义,以法律作为教化民众具备国家主导的哲学思想的手段,以司法活动作为教育民众接受国家提倡的社会规范与精神准则的工具。法律失去了自身作为独立的对社会起调整作用的社会规范的价值,司法程序自然地也会丧失其自治性而成为实现政策的工具。严格地说,没有自治性的法律程序只会是一种“手续”,而永远不能成为程序正义理论所理想的那种具有内在的、独立的价值的“程序”。
五、“公开”是权力还是权利
在公开审判的庭审中,常常会出现法院“自暴家丑”的现象,[21]更何况在二审、再审中那么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中,许多违反程序公正要求的案件又如何受到监督呢?仅仅保证实体上不发生错误就足够了呢?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仅仅是可以决定再审吗?[22]审判公开难道是法院的一种权力吗?
让我们来看一看
宪法中的规定,中国1982年
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七节第
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相应的条文在美国宪法中是出现在人权法案第6修正案中:“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从两者在
宪法中出现的部位不难发现,中国规定的审判公开是作为一种国家机关活动的基本准则,而美国则把它当作刑事被告的一项基本权利。正是由于这种定位上的差异,才导致了两国法院对待审判公开的不同态度。由于公开审判在中国仅仅是一种审判活动准则,是法院行使权力的原则,所以往往为法官们在程序上的“便利”所湮没,而又没有相应的权利加以制约,反映出当事人对司法机关权力的限制作用实际上是非常虚弱的。
公开审判上升到
宪法层面上,其实质是赋予公民对司法过程的知情权,是使司法过程尽量民主化。因而,“公开”的过程绝对不能仅仅限于法庭审判的过程,在英美法系,选任陪审员(voir dire)、审前对扣押活动的听证(suppression hearing)等等都纳入了向公众公开的范围。“在 In re Oliver 案中,公开审判的权利被认定为不仅适用于审判程序,也适用于一些审判前程序……被告的公开审判的
宪法权利被认为是为了在下列方面维护被告的利益:(1)提供‘防止把法庭变成指控的工具的保障’;(2)让证人害怕作伪证被当众揭穿而保证证言的可靠性;(3)让那些如不公开审判就可能不为被告所知的潜在的重要证人了解审理的过程。在这些利益当中,第一项是最重要的,在实质上它与公众的知情权是相重合的。”[23]在Gannett Co,Inc v.DePasquale 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法官有
宪法赋予的权力去尽量减少审判的偏见性公众意见的影响,以保证程序的正当性。但排除公众只能是暂时的,一旦影响消除,公众有权通过听证的记录来了解其过程。[24]1984年的Waller v. Ga.案中,法院甚至认为知情权要高于被告人基于个人权利提出的对公开审判的反对。从这几个案件中,可以体现出,审判公开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更是社会公众的
宪法权利。公众有权了解司法活动的全过程,而不是经过挑选的片段;公众是积极的权利主体,不是被动地接受法庭上的法制教育的客体;公众是监督司法的主体,不是被愚弄的对象。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任何司法的公正性、在客观性与可撤销性方面的价值观,决不能与司法的信任相悖。[25]而在两种
宪法规定中体现了对知情权的两种不同的态度,这两种态度的背后则是“权利本位”与“权力本位”两种观念的冲突。只有当司法机关自觉地把司法活动向社会公开作为自己相对于公众知情权的义务时,“公开审判”才不会再变成“公演话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