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开与公正的关系
如果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试论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许多人都会如此作答:“公开是实现公正的手段,保证案件结果的公正是公开的目的。”这个回答没有错,但是又是不全面的。在实体方面,由于司法活动具有自己的独立性,而且又是对权利作出法律上的最终权威性裁判的活动,是权利的最后救济途径。因而,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对于社会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司法权处于最弱的地位,很容易依附于其他的权力而丧失其独立性,转而成为专制、暴政的工具,所以,制约司法权的滥用,是审判公开的首要之义。“不管给被告在公开场合下审判的权利保障是否会给社会带来其他好处,这项权利一般被认为是防止把法庭变成指控的工具的有力保障。每一次刑事审判都要在公开的法庭上受到现场的监督,是防止司法权滥用的非常有效的手段。”[11]
在审判公开原则下,起到维护司法公正作用的主要力量是社会的舆论,“就是将审判活动暴露于社会之中,使社会根据其社会道德之共识,对审判活动作出社会评价,通过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启动法官的职业道德自我约束机制,从而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审判活动结果上的公正性。”[12]以公开的法庭审判向社会公众展示审判活动的过程,可以尽量避免“暗箱操作”,有利于促进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但是,也应当看到,舆论监督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司法活动应当保证其独立性,不受外界过多的干扰,如果舆论的作用发挥不当,反而会妨碍审判的公正性。当法庭上公众的情绪有可能影响到法庭审判的正常进行时,无论是控诉、辩护、调查等活动都可能会背离其本来的方向,[13]使程序丧失了合理性,而且直接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同样的情况在1966年Sheppard v. Maxwell 案的判决中是这样体现的:
“如果在审判前的新闻报导有可能会妨碍公正审判,法官应该延期审理直到这种威胁消失,或者转到一个不受公众情绪影响的地方审判。另外,对陪审团的隔离措施也是法官应当主动考虑的。如果在审判中公众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必须重新进行审判。应当知道,改判只是治标的,真正治本的措施应当是从一开始就防止公众偏见的影响。法庭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它们的程序免受外界带有偏见性的干扰。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证人、法庭人员甚至法警,任何人在法庭上都不允许破坏法庭的功能。律师同新闻界的合作如果造成了影响审判公正性的信息,这种行为不仅应受到法庭的规制,而且应当被指责并且受纪律处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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