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刑罚化思想对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57]在刑事立法上,表现为:一是刑罚趋于轻缓,出现所谓的“轻刑化”趋势。如废止或者部分废止死刑,取消预防性拘禁措施,缩短监禁刑的刑期,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强调缓刑、假释的适用等等;二是规定监禁刑的替代方法。如以社区服务、劳动赔偿代替剥夺自由的惩罚方式,以罚金、社会适应中心再教育、半自由刑、监视自由刑(罪犯被释放但须遵守某些限制自由的强制性规定)、无偿公益劳动代替短期监禁刑。在刑事司法上,表现为:在西欧、北美国家中,尽管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仍占少数,但实际执行或适用死刑的国家却很少,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以尽量限制死刑的适用;而对待监禁刑,普遍是通过缓刑(缓起诉、缓宣判、缓执行)、减刑、假释、罚金刑等办法限制或取代监禁刑的实际执行。[58]在这场非刑罚化运动中,非刑罚方法作为刑罚的补充或替代措施,也逐渐被世界各国所重视,而且其形式日趋多样,手段不断更新,范围日益壮大。
(二)非刑罚方法的刑事立法现状
1、国外立法例。在外国刑法中,非刑罚方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三类:第一类,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根据
刑法规定具有刑罚阻却事由的人。此类对象包括:未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处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段的人实施了
刑法没有规定要处以刑罚的犯罪行为;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等等。第二类,实施较轻微的犯罪而不判处刑罚的人,包括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和免除刑罚的人。第三类,被依法判处刑罚,但是为了消除犯罪分子的社会危险性,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还需要采取其他辅助性方法的人。可见,在外国刑法中,非刑罚方法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它可以替代刑罚方法而适用,也可以在适用刑罚方法的同时配合适用。
2、非刑罚方法在我国之现状。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就是我国刑法关于非刑罚方法之立法规定。从这两条规定来看,我国非刑罚方法之法律规定除了在立法技术存在问题外,如立法重叠、立法粗疏,在立法内容上也不完整,突出表现为没有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非刑罚方法加以规定,致使劳动教养在行政处罚体系中的地位因
立法法、
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而找不到安身立命之地后,又被排斥在
刑法体系之外。由于在法律上没有对劳动教养定性定位,因而,引起理论上的长期纷争,结果导致劳动教养法迟迟不能出台。
(三)我国非刑罚方法的立法完善与劳动教养
刑法化
我们认为,我国非刑罚方法的立法完善可考虑从以下三方面入手:其一,适应轻刑化之世界浪潮,在
刑法中专节规定非刑罚方法;其二,对非刑罚方法的监督执行作出明确规定;其三,适应刑罚改革之需要,增加非刑罚方法的种类。而在三者之中,尤以后者为重。在当前,最为迫切的是将劳动教养改造成为一种非刑罚方法,使其
刑法化。
1、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非刑罚方法的必要性。首先,这是由行刑经济原则所决定的。行刑经济原则,是指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这一原则的核心是,在物质上少消耗、在人力上少投入的同时,获得行刑的多效益。简言之,就是要使刑罚执行的成本最小化,而效益最大化。[59]行刑经济原则要求,如果不适用刑罚,仅适用非刑罚方法,或者如果在适用较轻的刑罚的同时,辅之以相应的非刑罚方法作为补充,便能够实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就应该少用或者不用刑罚,争取以最小的代价来实现刑事责任。[60] 而将劳动教养改造成为一种补充或者替代刑罚适用的非刑罚方法正好符合行刑经济原则的要求。其次,这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所致。1905年海牙国际
刑法及监狱会议,曾对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作了较为全面的概括。各国的报告书一致认为,短期自由刑存在以下弊端:即无施教的充分机会;对防止犯罪无力;受刑者大多为初犯或偶犯,服刑使其丧失对拘禁的恐惧,减弱其自尊心;轻微犯罪者的家属在物质上及精神上都受到重大损失;犯罪者刑满释放以后,回归社会遇到多种困难,致陷于累犯或再犯;执行场所往往设备不良,缺乏训练有素的职员,极易受恶性的交叉感染而成为再犯的原因。因而,大会决议指出:短期自由刑基本是有害的和几乎是无用的,应当积极寻求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二战以后,各国刑法的修订,多与解决短期自由刑有关。历史发展到今天,尽管各国刑法典中仍然保留短期自由刑,但在适用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也一再证明,短期自由刑是一种弊多利少的刑罚方法,突出表现为短刑犯刑满释放以后,重新犯罪多,教育改造的效果差。为了解决短期自由刑在实践中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积极谋求短期自由刑的补救措施,包括完善并扩大适用管制刑;规定管制刑与短期自由刑互易制度;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以罚金或者劳动教养代替短期自由刑,等等。我们认为,鉴于管制、罚金在实践中的适用状况,以及当前社会治安形势的实际状况,唯有劳动教养才是短期自由刑最佳的替代措施。具体理由是:其一,将劳动教养改造成为一种非刑罚方法,代替短期自由刑而适用,既可弥补刑罚之不足,使刑事责任得以实现,又可避免罪刑相适应原则遭到破坏;其二,将劳动教养改造成为一种非刑罚方法,代替短期自由刑而适用,可以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更好地实现教育改造的目的;其三,将劳动教养改造成为一种非刑罚方法,代替短期自由刑而适用,符合刑罚轻缓化、民主化的世界趋势,并有利于推动我国教育改造制度由封闭型向开放型过渡。再次,这是由我国法律处罚体系的矛盾性决定的。当前,对于劳动教养具有处罚的属性,以及其处罚的严厉程度高于治安管理处罚,低于刑事处罚,几乎成为劳动教养理论和实践的共识。但是,无论是在立法理论上看,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看,“三级制裁体系”都存在矛盾。从立法上来看,作为行政处罚的拘留与作为刑事处罚的拘役已差不多互相衔接,在两者之间已容不下其他处罚形式,即劳动教养作为介于二者之间的处罚措施在法律上是找不到合适位置的。换而言之,“三级制裁体系”在政策上或许能够成立,但是,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的规定就是一个例证;[61]从司法实践来看,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措施,是以限制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对其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为基本特征的。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劳动教养给人一种不是刑罚而严于刑罚之感。况且,由于劳动教养处罚的期限与刑罚存在交叉和重叠,其构成与治安处罚和
刑法共用同一要件,这样更加剧了“三级制裁体系”在实践中的矛盾。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的矛盾性,要求我们必须面对现状作出选择,要么改变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要么废止劳动教养。而劳动教养的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证明, “劳动教养宜存不宜废”。因此,解决矛盾,走出困惑的途径就在于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而将劳动教养的性质由行政处罚改造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非刑罚措施则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这样,即可避免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的正面冲突,又可避免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合理衔接因其中插入劳动教养而受到破坏。最后,这是由刑罚功能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刑罚的历史和现实证明,它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的对付犯罪的工具。刑罚的功能存在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要求,应当超越刑罚的范围,积极寻求预防犯罪的其他措施。这些措施在国外多种多样,有刑事方面的,也有民事、经济、行政、教育、卫生、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在刑事方面,有保安处分,也有转处机制、教养模式以及各种“刑外刑”、“刑非刑”措施。在我国尽管在理论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模式提出已久,但是在实践中却远未摆脱“犯罪必刑罚,刑罚必重刑”的泛刑化和重刑化思维模式。故有学者在对
刑法调控范围进行理性思考之后明确提出:我国刑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应该是实行非刑罚化,[62]而将劳动教养改造成为一种非刑罚方法则是实行非刑罚化的一种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