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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刑法化之根据求证

  其三,劳动教养期间,劳动教养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是对其人权的直接侵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和当选为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必要前提和有效途径,是政治权利的核心内容。我国《宪法》、《选举法》和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限制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除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以及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外,其他公民,包括劳动教养人员,都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9条却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显然是对劳动教养人员人权的直接侵犯。[54]
  解决劳动教养人员权利保护之缺陷的根本途径在于取消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而使其刑事立法化,即将劳动教养改造成为刑罚之外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劳动教养刑法化一方面可以消除其法律性质与其严厉程度不相称的矛盾;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保障。刑法化后的劳动教养以强制性教育改造为其本质特征,但被劳动教养人员享有宪法规定的未被限制或剥夺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劳动教养刑法化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
  判断一部法律是否可行的标准不外乎有以下几点:其一,规范内容的现实性;其二,规范运作的物质基础;其三,规范运作的观念基础和外部环境;其四,规范运作的主体素质。[55]从这几个方面来衡量,目前劳动教养刑法化的条件已大体具备,时机已基本成熟。
  早在刑法典修订之时,就不少刑法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主张将劳动教养纳入刑事制裁之中,由人民法院通过刑事简易程序,对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判,然后确定是否应将行为人送往劳教所进行矫正。立法部门也就此问题广泛征求了意见,并且进行了认真研究。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典没有将劳动教养纳入刑事制裁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教养不能刑法化,也不能说明劳动教养刑法化的条件和时机尚未成熟。事实情况是我国劳动教养刑法化不仅势在必行,而且其具体实施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
  首先,从规范内容的现实性来看,劳动教养调整的刑事冲突关系不但存在,而且具有普遍意义。从现行的立法规定来看,劳动教养对象的行为概括地说有以下两类:一类是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另一类是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或不予刑事处罚的。在这两类对象中,前一类基本上是习惯性违法犯罪人,即刑法学上所谓的特种危险犯人。从国外的情况看,这类人一般属于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而后一类无论是罪行轻微不够刑罚处罚,还是罪行轻微不予刑罚处罚,其共同特点是:行为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都应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因为罪行轻微不够或不予刑罚处罚而已(刑罚只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在刑罚之外还有其他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可见,从违法的性质来看,劳动教养对象的行为具有刑事性。而且,随着劳动教养人员构成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的刑事性愈加明显[56]。
  其次,从规范运作的物质基础来看,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大大增强,科技水平的突飞猛进,尤其是知识经济的蔚然兴起,劳动教养刑法化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已基本具备。劳动教养刑法化首先需要解决三大现实难题:一是教养法院或者教养法庭的设置问题,这涉及到人、财、物的投入;二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预测问题;三是劳教人员改造程度的确认问题。以上三点都离不开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我国综合国力的加强,现代医学、生物学、精神病学、心理学的发展和行为科学的崛起为解决上述三大难题提供的可能,而教育矫正设备的改进,专家技术人员的增加,以及先进的统计方法的应用则为完成上述任务提供了人力和物力基础。
  再次,从规范运作的观念基础和外部环境来看,如果说在80年代之前,由于极“左”排外思潮的影响和教育宣传上的失误,我们对劳动教养刑法化仍存在不少误解和顾虑的话(因为在价值取向上劳动教养类似于西方刑法中的保安处分,而保安处分在当时成为学术研究的禁区),那么,在改革开放和思想开禁20多年之后的今天,对于吸收西方优秀法律文化和先进法律制度,我们则没有多少担心的理由,而且在整个社会的心理上,也会对劳动教养刑法化持期许和认同的态度。惟有先前处理此类案件的公权力机关——公安机关的权力有所压缩,可能在短期内难以接受,认为自己在失去了收容审查这一强有力法律武器之后,另一个同犯罪作斗争的强有力手段——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又被剥夺了,这样一来,该如何同犯罪作斗争,该如何保社会之安,保执政之安?但是,这种认识和担心可能也只是短期的,随着广大公安民警人权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和业务能力的不断提高,这一心理期许和认同不会延宕太久。更何况,有着高度政治觉悟和组织纪律性的公安干警,即便对此暂不理解,也不会影响其文明执法,严格执法。在规范运作的外部环境方面,近20年来,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人权保护意识也逐渐深入人心,虽然我们不存在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但类似于国外保安处分制度的保安性措施却是由来已久,并且发展到相当规模,这些在客观上为劳动教养刑法化提供了较为理想的运作环境。
  最后,从规范运作的主体素质来看,与欧美国家法官的素质相比,我们国家法官的整体素质可能远远不及他们,但是,随着中国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特别是随着各类刑事案件的急剧增加,中国已经涌现出相当一批有较强业务素质并具有高度责任心的法官,足以胜任劳动教养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工作。而且,近些年来,司法改革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竞争机制,激励机制,淘汰机制,岗位培训等改革举措已被引入、推广至各级法院,法官的综合素质在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在不断加强。就整体而言,其素质上要高于治安警察。因此,将事关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劳动教养决定权移交法院按照正当的司法程序行使较之于留给公安机关独家行使更有利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可见,那种认为劳动教养刑法化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它只会阻碍我国法治的进程,而无益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现实的问题是应尽快将劳动教养刑事立法化,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严重问题,以及由此而带来的负面社会效应。
  三、劳动教养刑法化之法律依据  
  (一)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与非刑罚方法的兴起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欧、北美国家进行了一场引人注目的刑法改革运动。非刑罚化是这场改革运动的一项重要内容。非刑罚化思想的生成包含着种种复杂的原因。从客观上讲,主要导源于监禁刑及其执行场所——监狱的弊端。在整个十九世纪,受刑罚人道主义影响,剥夺自由在西方国家逐渐成为基本的、标准的、多功用的刑罚,以至随着原有惩处方式的逐渐消失而成为唯一的刑罚。但是,本世纪以来各国犯罪率的不断上涨,尤其是累犯、青少年犯的大量增加,引起了欧美刑罚学家对监禁刑的普遍怀疑。“监禁,不管其形式如何,都有其弊端”几乎成为刑法学界的共识。1950年举行的国际犯罪学大会就揭示了监狱诱发犯罪的性质,抨击了短期监禁刑的弊端,认为它基本上是有害的和几乎是无用的,而监禁的执行场所——监狱,则是累犯的制造工厂。因而,刑罚学家们主张免除某些类型的罪犯,特别是未成年犯以及青年犯的监禁处罚,而代之以其他方法。从主观上讲,主要是受到教育刑思想的深刻影响。教育刑论认为,犯罪人的出现多半是由社会的原因造成的,社会应负有“解铃还铃”的责任,应该努力改善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社会因素(即应当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而不单采取消极的刑罚措施来对付犯罪);同时,刑罚本身也不是目的,而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刑罚的目的在于改善罪犯、预防再犯、保卫社会。只要能达到这个目的,手段都是可以选择的。正如第十一届国际刑法会议关于“刑法的手段及立法”的决议所言:“刑事政策的目的,应以最小的镇压,达到最大的效果。”在上述主客观思潮影响下,非刑罚化运动就成为西方刑事政策思想的中心内容和刑法改革的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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