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劳动教养人员是劳动教养人员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吸毒劳动教养人员是指因吸毒经公安机关强制戒除而又复吸的违法人员。吸毒劳动教养人员的数量近年来呈迅速增长趋势,占全部收容人数的比例也不断上升,在多个省份接近或超过50%,在个别省份其比例高达80%。从吸毒劳动教养人员内在的构成特点来看,“多进宫”人员的比例普遍增长,潜在的吸毒者的比例不断加大,吸毒兼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非常严重。。吸毒劳动教养人员的增加不仅进一步加深了多进宫劳动教养人员的深层变化,而且可能导致重新违法犯罪率的上升。在国外对于毒品依赖者,各国采取的对策有所不同:一是规定为犯罪并科处刑罚。有关资料统计,目前约有16个国家和某些国家的州明文规定吸毒为犯罪行为,并科处轻重不同的刑罚;二是视为犯罪行为,但可用医疗措施代替刑罚执行。例如瑞士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已经在医疗管理部门进行治疗或同意接受治疗,可放弃起诉和惩罚。还有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对吸毒成瘾者与一般吸毒者给予不同的处罚。例如希腊法律规定:罪犯不是吸毒成瘾者,判2——5年监禁;如果罪犯是吸毒成瘾者,则要受到强制治疗;三是视为病态行为,采取强制治疗措施,拉丁美洲国家多采用这种对策;四是采取监禁性保安处分措施。例如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221条规定,对吸毒成瘾的人,若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不能采取其他保安处分,应送交专门的“治疗所”或“监护所”,至少6个月;若判处的有期徒刑低于3年,可用保护管束代替这种保安处分。我国对吸毒人员所采取的基本是行政上的措施,如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但是在实践中,这两种行政措施一直存在强制性和处分性严厉,而矫正性、治疗性不足的弊端,而且吸毒人员行为的反复性决定了对其单纯采取行政措施不能使其矫正恶习,因此,有必要将其上升为刑事上的措施,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
(二)劳动教养人员权利保护现状与劳动教养
刑法化
人类历史发展到今天,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的信念,各国在创制法律时,无不将本国的人权状况作为制定法律、修改法律和废除法律的重要依据之一,以抑制法律对人权的消极作用,充分发挥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和保护作用。[50]我国宪法和有关劳动教养法规也赋予了劳动教养人员广泛的权利,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各种侵犯劳动教养人员权利的现象不但屡有发生,而且还相当严重。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
1、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含义及其种类
从法律意义上说,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就是依据法律加以限制和约束的公民权利。根据其形态来划分,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可分为三种:应有权利,即劳动教养人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定权利,即法律所确认并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权利;实有权利,即现实生活中劳动教养人员所实际享有的权利。这三种权利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其中,应有权利是人权之应然状态,实有权利是人权之实然状态,而法律规范则是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转化的中介。在研究劳动教养人员权利时,既要探求其应有权利及其中介形式——法定权利,更应该分析其实有权利,并找出实有权利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与应有权利的差距,继而通过完善立法,改进司法,使劳动教养人员的应有权利得到切切实实的实现。
2、劳动教养人员权利保护之缺陷及其改进
我国宪法和有关劳动教养法规虽然为劳动教养人员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应当看到,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保护仍不尽如人意,其法定权利与应有权利、实有权利与法定权利仍有较大差距。具体而言,劳动教养人员权利保护之缺陷表现为:
其一,劳动教养虽为一项行政处罚措施,但其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和严厉性远远超过管制、拘役(或短期自由刑),这与罚当其过(罪)的人权保护原则相左。罚当其过(罪)是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和司法原则。我国《
行政处罚法》第
4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刑法》第
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所有的法律责任中,刑事责任是一种性质最为严厉、否定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管制、拘役均属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根据目前的劳动教养法规,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在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和严厉性方面,劳动教养理应比管制、拘役轻缓,但是,无论从立法规定、实际执行,还是从劳动教养人员的主观感受来看,情况恰恰相反。[51]首先,从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来看,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这样,劳动教养的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可达4年,而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远远低于劳动教养的期限。其次,从执行方法来看,劳动教养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超过管制,而不亚于拘役。劳动教养必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教养所执行,而作为刑罚之一的管制对犯罪人却不予关押,只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另外,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而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犯罪分子收容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教期限一日;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实行缓刑,而劳动教养则没有缓教制度可供适用。再次,从待遇上来看,劳动教养人员虽然被处的是行政处罚,但所享有的待遇不及被判处管制和拘役的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并不是同工同酬,而是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其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在节假日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就地休息,只有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良好的或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才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而管制除本身具备对犯罪人不予关押,只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等特点外,
刑法还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根据
刑法的规定,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最后,从劳动教养人员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切身感受来看,其严厉性一点也不亚于管制、拘役或者短期自由刑。劳动教养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制度,对于责任的承担者——劳动教养人员而言,他们最关心的是它的严厉程度。是财产罚还是人身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期限是多长?至于这一制度的适用机关是谁,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适用何种程度(简便的行政程序还是比较复杂的司法程序)?劳动教养人员则不予关注。劳动教养正是以其限制人身自由可长达3—4年之久这种严厉性,使被劳动教养人员体会到它与行政处罚的差距之大及其与刑罚的相似程度之高。劳动教养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多进宫”人员,他们可能因同一类型的违法犯罪既受到过行政拘留,又受到过刑事处罚,而现在正接受劳动教养。劳动教养人员通过切身体验,对这几种处罚的严厉程度,自然是心知肚明。出于“避重就轻”的本能,他们往往宁肯当主犯被判处短期自由刑,而不愿被当作从犯从轻处以长达3年之久的劳动教养。有的被处3年劳动教养的人员,为了早日恢复自由,结束囚禁生涯,故意再犯一罪,以期被判处短期徒刑,这样有可能比那些安心改造的劳动教养人员早日回家。[52]诸如此类“争当主犯”、“多犯罪早回家”的现象足以说明,在劳动教养人员看来,劳动教养的严厉性已超过部分刑罚。
其二,劳动教养缺乏完备的监督机制,程序不严格,不利 于人权保护。为有效地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我国《
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处罚必须建立一个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这种监督制约机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二是行政系统中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制约;三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前一种监督制约通常称作行政复核,后两种监督制约分别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对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即行政复核而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正确实施行政处罚,防止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利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而劳动教养作为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缺乏的恰恰是这两方面的监督和制约。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后,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劳动教养。即被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只能提起申诉,由原审批机关复查,复查决定即为终局决定。在整个复查过程中没有听证和申辩,也没有辩护和中立的第三者,有的是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审查和暗箱操作。对于复查决定,公民既不能通过行政复议,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通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政监督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不能通过行政诉讼,采取司法方面的救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3]尽管1989年通过的《
行政诉讼法》、1990年颁布的《
行政复议条例》和1999年施行的《
行政复议法》分别将劳动教养纳入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由于程序的缺损和规定的不完善,在实际生活中,劳动教养人员权利救济的实现十分地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