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社会来看,刑事责任演进的历史趋势是,从普遍使用肉刑和死刑过渡到现代的监禁,再从作为刑罚主要手段的监禁过渡到罚金、缓刑、暂缓判决等监禁的替代措施和其他不用直接控制人身而采取非监禁控制措施的中间刑罚。最近,以调解和赔偿作为主要手段的恢复性司法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强调。[33]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这种世界性趋势无疑将对我国刑事责任体系的重构产生深刻的影响。
(四)犯罪(者)类型的多样性要求劳动教养
刑法化
“灾难不同,援助也应不同;成千上万种疾病,成千上万个药方。”[34]“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为实现刑罚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35]这就涉及到犯罪的分类和刑罚(刑事措施)的选择问题。对犯罪和犯罪人进行分类,并针对不同的犯罪或不同的犯罪人施以不同的刑罚或者制裁措施,不是近代才有的做法。在古代社会,犯罪分类就是刑事法律的主要内容。如始于夏商的古代五刑就体现了犯罪分类思想。战国初期的《法经》六篇之一为“盗法”即主要指对财产的侵犯;之二为“贼法”即主要指对人身的侵犯,包括杀、伤之类……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犯罪类型的划分。十四世纪英国普通法依照刑罚轻重把犯罪分为叛逆罪、重罪和轻罪三类。按照古代英国法,叛逆者的土地应被没收上交国王,而重罪犯的土地则转交给领主。1764年,贝卡里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根据“犯罪使社会遭受到的侵害”,将犯罪分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三种类型。贝氏认为第一种类型的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最大,是重罪;第三种类型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是轻罪;第二种类型的犯罪介乎两者之间,而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并且其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36]贝卡里亚还独具匠心地提出了罪刑阶梯论,试图确定一个与犯罪轻重相适应的刑罚阶梯,以实现罪刑均衡的思想。[37]英国功利主义思想家、法学家边沁在界定犯罪定义的基础上对犯罪和刑罚作了更为具体的分类。边沁认为,最普通的犯罪分类方法是根据受害人身份进行的分类,据此他将犯罪分为私罪、半公罪和公罪三类,其中私罪又可分为人身犯罪、财产犯罪、名誉犯罪和身份犯罪四种,半公罪又可分为需要有自然灾祸介入的犯罪(即建立在灾难的基础上)和无须自然灾祸的介入即可完成的犯罪(即基于纯粹的恶意),而公罪又可分为对外部安全的犯罪、妨害司法与治安的犯罪、对公共力量的犯罪、对公共财富的犯罪、对国家人口的犯罪、对国民财产的犯罪、对统治权的犯罪以及对宗教的犯罪九类。除了这种基本分类外,边沁还从其他不同的角度对犯罪进行了分类,如根据行为侵犯客体的多寡,将犯罪分为混合型犯罪和单一型犯罪;根据行为的主从关系,将犯罪分为主罪和从罪;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将犯罪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此外,还有一类并不真正产生罪恶,而是基于偏见、误解,或者基于禁欲主义原则而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即假想罪。[38]针对犯罪类型的多样化,边沁认为,有必要探求各种不同的刑罚,使之适合于每种犯罪,并发明一些新的带有示范性和表征性的刑罚方法。边沁把所有犯罪分为11类,即死刑、痛苦刑、常痕刑、耻辱刑、赎罪刑、期限刑、简单限制刑、简单强制刑、财产刑、准财产刑和表征刑等。边沁特别强调刑事制裁多样化的意义,认为刑事制裁的多样与差异证明了立法者的勤勉与审慎,而且是刑法典完善的标志之一。因此,在刑罚种类之外,边沁还致力于对犯罪的遏制方法和补偿方法的探讨,边沁把预防和矫正犯罪的措施,统称为“对犯罪之恶的补救方法”,这些方法可划分为四种类型,即预防方法、遏制方法、补偿方法和刑罚方法。[39]龙勃罗梭按照犯罪人的生理结构和精神能力是否正常,将犯罪人分成以下三类:一类为“遗传的犯罪性”。这类犯罪又可复分为三种:即天生隔代犯罪人,癫痫症犯罪人和精神病犯罪人。龙勃罗梭主张根据犯罪人不同的情形分别采取不同措施。例如,对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实行保安处分,预先使之与社会隔离;对于具有犯罪生理特征者予以生理矫治;将危险性很大的人流放荒岛,终身监禁,乃至处死。第二类犯罪人属“进化的犯罪性”。龙勃罗梭认为这类犯罪人与隔代遗传和癫痫症没有联系,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称之为偶发性犯罪人。第三类犯罪人,即在“不可抗拒的力量”支配下实施犯罪的“情感犯”。龙勃罗梭主张除了天生犯罪人以外,对所有罪犯实行治罪新方法。他认为监狱改造罪犯几乎始终是一种例外,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罪犯聚于一处,互为习恶,徒增犯罪之事。”但“所有的刑罚替代措施只能适用于天生犯罪人以外的罪犯。”[40]加罗法洛依据行为的道德评价和规范根基把犯罪分为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两种,认为自然犯罪为任何文明社会所不容,是真正的犯罪,而法定犯罪在不同时期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规定,不是真正的犯罪。与此相适应,犯罪人可分为真正的犯罪人和非真正的犯罪人两大类。对付这两种不同的犯罪人,应有各自不同的法律手段。如对于真正犯罪人中的谋杀犯,死刑是唯一的措施;对于暴力犯,应将其流放到荒岛,限制其行动自由,严禁脱逃,并实行不定期刑;对于财产犯,应将其放逐到农场,强迫其劳动。对于常习的财产犯,应处以无期徒刑;对于风俗犯,如果不是真正患有精神病,应将其放逐到海外,施以不定期刑;如果犯人患有精神病,应将其监禁于收容所,加以隔离治疗。对于非真正的犯罪人,加罗法洛认为除科以刑罚外,还应实行强制赔偿的措施。[41]菲利的犯罪类型划分法师承龙勃罗梭,但稍作修改。菲利将犯罪人分为五类:即天生犯罪人、精神病犯罪人、习惯性犯罪人、偶发性犯罪人和激情性犯罪人,其犯罪对策论可以说是以这种对犯罪人的分类为前提的(但并不是以“五分法”为据,其犯罪对策论是建立在“退化的犯罪与进化的犯罪”二分法基础之上的)。在现代社会,由于犯罪形式的日益多变以及犯罪学理论的纵深发展,犯罪以及犯罪人的分类更趋于多样化,而每一种分类方法都适应和服务于特定的犯罪学理论和特定的需要
针对形形色色、种类繁多的犯罪现象和具体犯罪人,传统的刑罚理论和刑事责任制度显得无能为力,因为传统意义上的刑罚是以刑事责任为基础,无责任即无刑罚;而刑事责任又以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为前提,无后者即无前者。可是在违法犯罪者中间,有相当比例的人是无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缺乏刑罚适应性或感受力,无法施以刑罚,但若将这部分人从刑事制裁体系中排除出去,放纵于社会,必致贻害无穷。因此,为了预防犯罪,防卫社会,有必要在刑罚之外另寻灵活有效的措施,以便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映,这种措施在国外就是保安处分或犯罪的预防性措施,在我国就是刑事立法和行政立法中所规定的种种非刑措施(包括非刑罚方法和保安性措施),劳动教养便是其中的一种。但是,目前的劳动教养在立法上存在重大缺陷,在实践中存在严重弊端,对于劳动教养的性质、法律定位等关键性问题,理论界也存在较大分歧,有建议定性为高于治安行政处罚的最高行政处罚的;有建议定性为联结治安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性处罚的;有建议定性为非刑罚处罚或称之为保安性质的处罚的。我们认为在现行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不做结构性调整的情况下,可先由刑事执行法和劳动教养法解决劳动教养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劳动教养宜定位于限制人身自由的非刑罚方法,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方式。劳动教养
刑法化既可以克服长期以来存在的司法化不足、程序化不足的弊端,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又能适应犯罪情况的千变万化,满足犯罪(者)类型多样化对刑事制裁多元化提出的客观要求。
二、劳动教养
刑法化之现实根据
劳动教养
刑法化既有厚实的理论基础,又有深刻的现实依据。劳动教养
刑法化的现实依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劳动教养人员的构成现状及其发展趋势要求劳动教养
刑法化;其二,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保护现状及其时代要求呼唤劳动教养
刑法化;其三,劳动教养
刑法化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
(一)劳动教养人员的构成现状及其发展趋势与劳动教养
刑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