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变化一样,刑事责任观念也随着
刑法理论的更新与发展而发生转变,这种转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传统的个人责任原则受到了法人刑事责任及其理论的挑战,刑事责任由个人责任的独占地位过渡到个人责任与法人责任双元并存的格局。二是刑事责任由道义责任向政治、经济、道义等多元责任转化,出现了否定伦理意义在刑事责任中的独占地位的多元责任观念。
在刑事责任理论和观念呈现多元化的同时,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首先是与一定的
刑法理论相联系的。在资产阶级建立之初,占统治地位的是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的报应刑理论。该种理论认为,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可以根据其自由意志选择自己的行为,如果他选择了犯罪,就应该遭受报应,给予刑事处罚,而处罚的份量应当与犯罪的份量相均衡,即所谓的“罚当其罪”或“罪刑相当”。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的刑事责任必然奠基于已然的犯罪事实,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则不予关注,因而刑罚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传统的报应刑理论受到现实的严峻挑战,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单靠传统的刑罚方法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困扰社会的犯罪问题,甚至会陷入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恶性循环的怪圈。明智的做法应是在肯定刑罚作用的同时,实现刑事制裁方式的多样化。多样化的刑事制裁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刑事制裁的种类和强度既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同时,多样化的刑事制裁方式也是根据犯罪现象和犯罪人情况的复杂性所做的必然选择。[31]在这种背景下,教育刑论随之兴起。教育刑所针对的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人,其着眼点不是已然的犯罪,而是未然的犯罪人。其意图在于预防犯罪,改造教育犯罪人。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不只是依靠刑罚,还需要有教育改造的其他措施。教育刑理论的兴起使得传统的刑事责任制度受到强烈冲击。这主要表现在:一是“非犯罪化”观念要求将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限制在最低限度,以避免
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使得刑事司法力量更有效地对付严重犯罪;二是“非刑罚化”观念使得传统的犯罪——刑罚的逻辑结构受到冲击,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再是单一的刑罚方法,而是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在传统
刑法中,犯罪的后果是适用刑罚,非刑罚化要求尽量不适用或减少适用刑罚,认为防止和减少犯罪应通过宏观的刑事政策和灵活有效的技术措施等逐步加以实现。因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已经不再局限于刑罚,还包括形式多样的非刑罚措施。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仅与一定的
刑法理论相联系,而且因各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不同而有差异。如在前苏联,实现刑事责任的全部形式包括:刑事强制方法——作为实现刑事责任基本形式的刑罚,以及医疗性和教育性的强制方法;刑事诉讼上的强制方法——强制措施、诉讼活动和制裁;刑事执行上的强制方法——实现有罪判决和刑罚的方法,即执行刑罚方法;行政上的强制方法——行政监督规则规定的强制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多种多样。以意大利为例,刑法典规定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有刑罚和犯罪的其他法律后果(包括保安处分、犯罪的民事后果和预防性措施)。其中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而主刑又可分为适用重罪的主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和适用轻罪的主刑(包括拘役和罚款);附加刑可分为对重罪适用的附加刑(包括褫夺公权、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艺术、剥夺治产权、禁止担任法人及企业的领导职务、剥夺与公共行政签约的资格、终止或暂停行使亲权)、适用于轻罪的附加刑(包括暂停从事特定职业或艺术和暂停担任法人或企业领导职务两种)以及对重罪和轻罪共同适用的附加刑(即公布刑事判决);保安处分可以分为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财产的保安处分两大类。其中对人的保安处分又可以分为监禁性的保安处分(包括送交“农业劳动营”或“劳动所”、送交“治疗所”或“监护所”、送交司法精神病院和送交司法感化院)和非监禁性的保安处分(包括保护管束、禁止居留、禁止出入酒店和驱逐出境)两种情况,对财产的保安处分包括良好行为保证金和没收。根据意大利刑法典有关条文规定,因犯罪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民事义务;另一类是行为人对国家的民事义务。意大利现行法律中规定的预防性措施,可分为一般的预防性措施和特殊的预防性措施两大类。其中一般的预防性措施包括口头警告、强制离开令、特别的公共安全监督和禁止进入竞技比赛场所;特别的预防性措施包括强制诊断与治疗、送交未成年人社会服务中心、送交再教育之家和送交医疗—心理—教育所。[32]此外,刑法典中还规定有大量的刑罚替代措施。在实行判例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虽然立法上规定的刑事责任负担方式不如大陆法系国家丰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形式灵活、种类繁多的替刑、转处和矫正措施。以美国为例,刑事责任的基本实现方式有:罚金、缓刑、赔偿、监禁刑、间歇监禁刑和死刑,但在此之外,却存在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审前释放、转处、弥补性司法、社区服务、强化的监督项目、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连续的报告中心、重返社会制度以及司法教养和社区教养措施。
在我国,根据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基本方式——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另外,针对犯罪的外国人规定的驱逐出境和针对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规定的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等,也属于附加刑范畴;另一种是特殊方式——非刑罚方法。我国《
刑法》第
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
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两条(款)规定的七种非刑罚方法虽不是刑种,但却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刑事制裁措施,具有刑事处分的性质,因而应该认为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
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引起了刑事责任观念的转变,而刑事责任观念的转变又深刻地影响着刑事责任的负担方式,这是自近代以来西方国家刑事责任制度演变之概貌。在我国,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在相当一段时期内被打入冷宫,而刑事责任在
刑法体系中的地位更是十分卑微,以至于人们一提到犯罪的法律后果就自然而然地想到刑罚(而不是刑事责任),刑罚似乎成了刑事责任的代名词,“犯罪——刑事责任”这种合理的
刑法结构长期以来一直为“犯罪——刑罚”这种貌似合理,实则存在重大缺陷的
刑法结构所替代。这不仅制约了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而且制约了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内容和形式。从上述中外刑事责任负担方式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两者都存在一定的差异。从形式上看,我国刑事责任的负担方式是以刑罚为主体,以非刑罚方法为补充,而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刑罚与非刑措施(保安处分或刑罚替代措施)都是并驾齐驱,难分主从,而且大有“制裁”代替“刑罚”之势;在责任内容上,我国刑法强调的是道义责任,行为责任、心理责任,对行为人的人格不予关注,而西方
刑法既重视道义责任、行为责任、心理责任,更关注社会责任,人格责任、规范责任。由于在责任的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缺陷,因而在犯罪控制模式的选择上,司法机关更偏爱于动用刑罚。为了纠正这种现象,有必要将类似于国外保安处分或预防性措施的相关制度引进我国刑事责任体系之中,而劳动教养刑事立法化便是其中关键的一步。劳动教养
刑法化一方面可以充实我国刑事责任的种类,增加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中的非剥夺自由刑的含量,使得我国刑事制裁体系更为开放,结构更趋于轻缓;另一方面可以填补我国刑法中人格责任设置之空白,使得我国刑事责任体系的设立更为严密,更为合理,也更符合
刑法发展的世界性趋势和治理犯罪,保障人权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