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社会学派的集大成者李斯特既对龙勃罗梭(还有比利时学者凯特莱)主张的犯罪原因一元论进行了批判,又批评了菲利的犯罪原因三元论。李氏认为,犯罪原因应是二元的,即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而在两者之中,社会因素具有决定性作用。即所谓的“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所以质变的培养液。”在犯罪预防上,李斯特提出综合刑法学的论点,重视刑事政策在教育改造犯罪人和防卫社会中的作用,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法益的最好办法,就是实行最适当的刑事政策,甚至认为,好的刑事政策和行刑政策比好的刑罚还要有实效。在刑事责任问题上,李斯特以哲学上的原因决定为理论基础,从保全社会的立场出发,认为犯罪必然取决于行为者的素质和社会环境等因素,责任的本质是防卫社会,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或反社会性,所以,应受惩罚的不是由素质和环境所导致的宿命的犯罪行为,而是表现于行为的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以至具有危险性的犯罪人本身。在刑事对策上,李斯特认为,刑罚并非与犯罪作斗争的唯一手段,必须区分不同种类的犯罪适用相应的防卫措施,对各种不同情况的罪犯施用不同的适当处分。刑罚的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所谓刑罚个别化。李斯特尤其强调保安处分在
刑法中的地位,认为对于“遗传之负担”,须以某种作用使之消灭,但不必求之于刑罚本身。于刑罚之外,还有种种方法足以达到同一目的。保安处分就是其中之一。在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关系问题上,李斯特赞同刑罚与保安处分要加以区别的二元论,认为刑罚与保安处分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即刑罚的尺度的本质在于所犯罪行的轻重,保安处分的尺度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危险性。[11]
总之,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共同本质在于:否定意志自由,否定行为中心论,重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重视保安处分及其他各种所谓的“刑外刑”在预防犯罪,防卫社会中的作用。这就使传统的犯罪观念和刑罚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即犯罪的本质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元论过渡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结合的二元论,刑罚的目的由对已然之罪的报应之一元论过渡到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和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之二元论,也使得刑事制裁的模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即由传统的立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关注刑罚的惩治作用的一元模式演进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双轨并存,刑罚和保安处分功能互补的二元模式。
在我国,人身危险性理论很长一段时期成为被人鄙弃的荒漠,无人问津的盲区,保安处分更是被盲目地加以排斥。受其影响,现行的刑事立法基本上属一元化模式,强调表现于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忽视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尽管在理论上有学者提出犯罪本质二元论的观点,刑事立法上也明确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的
刑法原则,但是《
刑法》第
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和一系列刑罚制度表明,我国刑法上并不存在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主要依据的保安处分,也不存在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主要依据的刑罚种类。这种以结果为本位的一元化刑事立法模式固然有利于发挥
刑法的两大机能(规制机能和保障机能),有利于实现
刑法的两大理念(正义和法的安定性),[12]有利于合理地对待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有利于正确地处理道德与法律、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13]但却使
刑法的结构出现先天性的缺损,既难以完成其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历史使命,也与刑事立法的世界性趋势不相吻合。
在刑事立法一元化模式之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着游离于
刑法之外的劳动教养措施。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劳动教养类似与西方
刑法中的保安处分。从适用对象的性质来看,劳动教养对象的特征是罪行虽轻但屡教不改,有很大的再犯可能性,在实质上注目的重点是行为人,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措施的基本价值目标是预防未然行为,惩罚并非为主;而刑罚则以行为为基点,注重已然行为的危害性,责任的基础是危害行为及其结果,立法设定制裁的价值目标建立在惩治基础上。[14]由于劳动教养具有保安处分的价值取向,这就为其刑事立法化提供了客观依据。劳动教养
刑法化后,我国的刑事制裁就具备了二元机能:刑罚以惩罚已然之罪为本,强调结果无价值,偏重客观行为;劳动教养以防止再犯为主,强调行为无价值,偏重主观恶性。这就使客观与主观,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行为
刑法与人格
刑法融为一体,从而发挥
刑法的整体性功能。在性质上,劳动教养与刑罚有别,它不是一个刑种,而是限制被教养人人身自由,强制进行教育改造,以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宁的一种司法措施。[15]
(二)防卫社会的现实使命要求劳动教养
刑法化
在预防犯罪,防卫社会这一现实使命上,是一味地依赖刑罚,还是强调运用“刑外刑”、“刑非刑”措施,“实行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作了不同的回答。刑事古典学派视刑罚为对付犯罪的唯一手段,注意在犯罪发生之后借助于精神和物质方面的各种恐怖后果来确定镇压措施,并希翼借助严密的(罪刑)等价规则来达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刑事实证学派信奉“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重视运用刑罚之外的措施,以期收预防犯罪,防卫社会之功效。实践证明,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中心论”阻止不住犯罪浪潮的波动,这种只针对犯罪结果而没有触及犯罪原因和根源的措施,只能打击而不能治疗那些陷入犯罪深渊的牺牲者。正如菲利在他的《犯罪社会学》中所言:“我纠正一个一直被滥用的古老比喻,犯罪一直被比喻成是应当被
刑法之堤围在中间的激流,否则,文明社会就会被这种激流所淹没。我不否认刑罚是围堵犯罪的堤坝,但我断言这些堤坝是没有多大的力量和效用的。每个国家都会从其长期的令人悲痛的经历中发现,它们的刑罚之堤不能保护其免遭犯罪激流的淹没,而且,我们的统计资料表明,当犯罪的萌芽已经生成时,刑罚防止犯罪增长的力量特别弱。”[16]在西方,当刑事古典学派发展到高峰时,犯罪率的上升与刑罚量的增加几乎是同时发生的现象。面对刑事古典学派的失败,刑事实证学派转而求助于刑罚的替代措施,他们深信这些措施能够防止犯罪的发生,因为它们深究了犯罪的原因,并力图消除这些原因。
在我国,由于对犯罪原因的认识一度有误,也由于对刑罚的局限性(包括规范内容的不完整性和规范功能的不完整性)长期以来认识不足,自79年刑法典颁布以来,司法机关在预防犯罪的观念上对刑罚寄予过高的期望,在预防犯罪的方式上也单一地依赖于刑罚,结果是犯罪率与刑罚量以正比例关系螺旋式上升。原来我们总以为时断时续、一再加码的“严打”是顺应所谓“人民的呼声“,是能够遏制犯罪日益增长的势头的,然而,事与愿违,犯罪并没有因“严打”和刑罚的一再攀升(加压)而减少,反而出现刑不压罪,犯罪呈波浪式上升趋势。据公安部门统计,1980年、1981年、1982年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数分别为75万、89万、74万起,经过1983年的“严打”斗争,刑事案件总量曾一度出现下降趋势,1985年、1986年、1987年全国刑事立案数分别为542005起、547115起、570439起。然而,好景不长。1988年刑事案件开始出现反弹,达到827594起,1989年则猛升至1971901起。进入90年代,“严打”斗争在继续,刑罚量在增加,而刑事案件总量也再创历史记录,1990年、1991年分别高达2216997起、2365709起。1992年虽有所下降,为1582659起,但1993年又开始回升。自1993年——1997年,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总数每年都在160多万,1998年则攀升至1986068起,而1999年则高达224,9万起。国外的情况与我国没有什么两样,本世纪70年代以来,“应得惩罚”的报应刑思想在西方重新抬头,但它并没有遏制犯罪率的上涨。现代世界各国仍被居高不下的犯罪率所困扰。据联合国关于犯罪趋势的第三次报告(1980—1985)显示,犯罪问题在质量和数量上愈益严重,不仅新的犯罪形式是一个令人震惊的动态,而且常规的犯罪活动,如行凶、抢劫等仍然是大问题,造成公众的不安全感和苦恼。[17]在“
刑法的祖国”意大利,尽管从1982年制定了惩治黑手党的第646号法律,政府痛下决心惩治有组织犯罪,但黑手党家族依然存在,并成功地控制了一些合法的行业。[18]在号称“法治国家”典范的美国,由于恢复定期刑,强化刑事措施,加重对重罪的打击力度,1991年,监狱里的囚犯达5万人,比限额高出46%,创历史最高记录。1992年,已有2600多名死囚,但仍抑制不住犯罪势头。据美国联邦调查局1991年的犯罪情况报告:美国1991年犯罪率又上升3%,连续7年刷新记录。在南美、东南亚、解体后的苏联,犯罪的势头更是不可遏制。[19]可见,一味地加重砝码,一味地严刑峻法,一味地依赖刑罚,此路不通,要想提高犯罪控制效益,有效地治理犯罪,必须转变犯罪控制方式,充分运用刑罚之外的其他措施,走综合治理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