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凯尔森的法律效力规范等级体系,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我国宪法与法律规定的结婚自由,能不能被教育部的规章随意限制呢?我将作简略的法理分析:
《
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统帅地位,任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都不得与
宪法原则、
宪法精神相抵触。但正由于其是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作总体上的概括,这就需要有更详细的法律细则条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加以具体的阐述。
自然法学派认为,权利即自由,主体在根据权利做或不做一定行为时,不受法律强迫、或他人强迫,当主体根据权利做一定行为时,受到法律保护。但自由说的提倡者之一洛克同时也认为:自由须以法律的规定为约束,而不是随意怎样做都行。他说:“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任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
据此我们知道,无条件的绝对自由是不存在的,在本文中,
宪法所规定的结婚自由也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可以这样理解:其它具体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都是对
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限制。但这种限制是有条件的,第一,必要的限制从根本上符合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而不能为了限制而限制。第二,限制的理由都必须具有明显公认的合理性,即该行为必须是有损于他人和社会更大的利益。第三,对公民基本权利适当、合理的限制只能出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它机关除非得到立法机关或
宪法、法律的明确授权,不得行使此项权利。(参见《南方周末》2001年5月17日蔡定剑著《禁止大学生结婚再质疑》)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婚姻法》与教育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对公民结婚自由权利的限制究竟是否合法,我们根据上述条件一一加以比较。
众所周知,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是立法机关,它负责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据《
立法法》第
七条第三款)《
婚姻法》是立法机关根据
宪法制定的对婚姻家庭关系加以全面规定的法律。对公民的结婚进行年龄、疾病和是否具有近亲等方面的限制无论从程序还是从实体上来看,都是符合
宪法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