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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司法改革动因探析》

  我国传统司法至今仍为民间津津乐到的也在于司法和行政不分而产生的种种特殊制度。在百姓民怨不申的时候,他们多采取“拦轿告状”,或者直接上京城“告御状”,无论天远路遥,无论十年八年,都要一告到底,从而达到伸冤的目的。作为行政官员,似乎非常迎合这种方式,一则他们可以了解下面的民情,二则他们还可以通过对案情的左右测试他的辖区内的下级官员对他的忠诚度。上面的行政官员也会不定期的“出巡”或者“微服私访”,了解民间疾苦,惩治贪官污吏,化解民怨民愤。这在百姓看来,是为官清廉、正直的标志,在上级官员看来,是卓越政绩卓越的表现。我们虽然不能因为这种制度现今不实用来否定它在历史上曾经发挥的巨大作用,但确实应该改变这种制度带给我们的根深蒂固的观念,行政官员就是司法人员,行政官员就应该管民怨民愤解决民间纠纷,否则,就是不称职。
  注重调解、调处,强调息讼、和息纷争。⑤“和谐”是中国司法传统和价值追求,对传统社会司法诉讼、解决纷争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孔子强调“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并直接提出“无讼”的理想,就是主张每个人都应该尽量克制自己的欲望,大家相互忍让、体谅,按照自己的身份地位去过自己应该过的生活,就不会发生争讼;即使有了争讼,也可以相互妥协,和睦相处。在漫长的传统社会里,“无讼”被士大夫阶层视为一种终极的理想和目标,逐渐设计和形成了一套关于“贱讼”、“息讼”、调解和调处的特殊制度。这些制度对缓和社会矛盾、降低社会成本、消除滥讼现象、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消极面在于过于强调“息讼”而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这对于我们今天要进行的司法改革来说,阻力格外的大。 
  中国司法传统的上述特征会对我国司法现代化带来消极影响,显然已经无法适应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司法改革是唯一的出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这恰恰是促进我国司法改革的传统上的原因。对调解的过分重视,模糊了权利义务的分界,消解了判决这种非黑即白的法律判断,软化法律责任的确定性,从而妨碍法律意识的普及和深入。⑥诉讼观念的阙如则使得社会生活中的纠纷滞留、时间延长,可能会加大冲突的震荡频度、强度,并酿成恶性冲突,不利于对主体的权利的法律保护。司法的行政化、官僚化,使司法程序的参与人丧失程序的主体性,沦为审判的对象或者诉讼客体。这样不仅破坏的司法者中立的地位的要求,也将造成程序关系人与司法的对立,造成司法活动的异己化,缺乏司法认同感,不把司法活动看着是公民自由和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当司法不再有神圣的光环的环绕,没有权威,司法正义、公正根本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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