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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司法改革动因探析》

  另一方面,由儒家礼教的家庭本位的价值取向所认定,中国古代司法诉讼无视个人的权利及价值。其法律精神蕴涵着对平民大众的主体权利性的否定,压制乃至剥夺社会个体的诉讼权利。这与当时的自然经济形态以及自然经济所滋生的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尽管中国古代存在一般意义上的私有经济形式,但并不存在我们今天意义上的“私法”或“民法”的那部分法律,而只有这种法律才能够反映主体权利,由此决定“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个体、无私权、无私法,无对于个体财产权利的尊重”③在这一点上,作为人类文明的另一只,罗马人在《罗马法》中明确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利,“我发现我物,我即取回”,“物在呼唤我”,日耳曼法中也规定“以手让手”这样的私法。这是我们当今私法远远落后于西方的原因。正是“无讼”的正统价值追求,当政者“贱讼”,使得民众大多“厌讼”,而这种“厌讼”又不是个体自身原因形成的,作为民众个体,是害怕诉讼而已。
  这些在当时对社会秩序的维持曾经发挥过的制度,在现今并没有因为环境和观念的改变而自动消失,正如一种文明的兴盛、衰败,都不是偶然和突然的。从清末以来,清政府在有意识下开始向西方学习先进的法律文化制度,试图改革几千来的司法诉讼制度,但作为一种历史积习的民族制度,不是轻易可以改变的,哪怕是一小点点的改革,都不遇到意想不到的阻力和压制,而且会在新旧制度中反复。随着当今意义上的私有经济的兴起和发达,个人利益和维权意识的逐渐浓厚,纲常礼教不再是人们追求的第一要义,特别是小生产者和作为私有经济的代表,对个人利益的保护的意识萌发、强化,再也不满足私人之间的纠纷用民间调解和传统中的司法制度来各打五十大板来解决。“无讼”的司法目标面临日益严峻的挑战。
  另外,中国古代是一个以重刑主义传统的以家庭为本位的社会。“无讼”的法律文化根深蒂固,使得司法诉讼的不发达。而中国古代法律机构中又以刑法为法文化核心,从而使得各部门法都纳入刑法体系中,诉讼法也无例外被包括在实体法的刑法体系中,构成法律体系上的“诸法合体”的特征。
  2、在司法诉讼组织上司法与行政不分。
  古代中国,无论在中央还是地方,都没有专职的司法官吏。在中央,三省六部的官员可以参加重大案件的审理;在地方,专职司法官员只是辅助行政长官审理案件,大多数情况下,行政长官都亲自审案,而专职的司法人员,大多以“师爷”形象出现;在权力结构的最顶峰是包揽最高“立法权”、终审权”的皇帝。袄拉曾经指出:中国没有出现过独立的司法机构和法学。县令集警察、起诉人、辩护律师、法官、陪审团的职责于一身。④司法机关实际上成了行政机关的附庸,司法纯粹隶属与行政缺乏其应有的独立性。正如昂格尔所说,“在西方式政府形成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的法律制约几乎对中国没有起什么作用。古代中国,行政命令和法律规则之间并没有明显的界限;没有摆脱统治者顾问身份的可以辨认的法律职业,没有置身道德和政策之外的特殊的法律推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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