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别居制度
白良德
【全文】
论 别 居 制 度
内容简介:在我国现行
婚姻法中只规定离婚所应依据的一个抽象原则即“感情破裂”,但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其进行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操作,也不利于婚姻家庭法的完善。别居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国外已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并作为婚姻家庭法中离婚法方面离婚的主要依据之一,并且在实践也易于操作。本文结合有关国外的立法及本国的国情,从别居的起源、发展阶段、概念、种类、及对于我国是否就设立别居制度进行论述、并进行构筑别居制度,试图对别居的整个体系进行阐述。
关键词:别居,离婚。
论别居制度
别居(separation)作为一种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基督教会法,是在教会法的禁止离婚主义下为不堪共同生活的夫妻所设,其创设目的在于将其作为禁止离婚立法的补充手段和救济方式。但经历千百年来的变化后,并随着立法观念的更新,该制度已发生重大变化,并被赋予一系列的特点,成为离婚的主要依据。
一、别居制度的发展阶段及世界大多数国家多采用别居制度。
在迈出中世纪的欧洲婚姻家庭法,冲破禁止离婚的宗教樊篱之后,曾长期着眼于造成离婚纠纷的行为本源,实行以过错主义为本位的离婚立法原则,这期间别居并未被视为一种离婚的主要依据,到本世纪出现了与过错主义相对而又相补的无过错主义的离婚原则,1907年的瑞士民法首开破裂主义离婚的先河,1920年的瑞典旧
婚姻法,1943年的匈牙利
婚姻法相继加以仿效。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欧美许多国家在修改婚姻家庭法的时候,大都把破裂主义纳入了离婚立法的范畴,这时别居成为离婚中婚姻破裂的主要依据之一,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离婚立法中,对于所谓“婚姻破裂”,不管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原则上,都不采用抽象的解释,而是注重能够证明“破裂的客观事实,其中最重要的是夫妻双方持续一定时间的分居”。如依德国民法典第1566条的规定,“婚姻破裂时,得离婚”,而“婚姻破裂”是指“夫妻共同生活关系”实际上已“不复存在”,足以证明这种状况的事实是:1、双方同意离婚的,“夫妻别居已一年”;2、一方要求离婚的,“夫妻另居已经三年”。按瑞典民法的规定,通常的分居期限为2年,比利时1974年的法律规定为10年。1975年7月修改的法国民法典则认为构成“共同生活破裂”的原因有二,一是“夫妻事实上分居已达10年”;二是“夫妻一方精神官能严重损害已达6年,致使夫妻间不能共同生活,且有充分根据预料将来没有复原之可能的。”在英美法系中,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离婚法中虽然把婚姻关系“破裂”或“无可挽回地破裂”作为请求离婚或判决离婚的理由,但它们要求“破裂”必须有法定事实的支持,而“法定事实”,只有一个,就是夫妻分居一年以上,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的原因。在英国1969年的《离婚改革法》和1973年的《婚姻案件诉讼法》规定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为理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请求,同时又列举了能够证明已经破裂的五种事项,其中有关别居的就有两项:双方分居至少已经连续两年并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分居至少连续五年。由此可见,虽然别居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基督教,但其由于具有很强的适应性,经过千百年的变化,仍为现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婚姻立法所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