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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中的查封效力

  对于已查封的执行标的,而行政机关或军事机关因国家利益需要能否采取征收用之手段呢?这时,实际上是国家权力之间在某种程度上的冲突,但这两种权利代表着不同利益,查封是为了保护侵权人的利益,而征用则是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国家行政机关或军事机关为国家利益可以对查封物采取征用手段,但由此而产生的补偿金应为查封交力所及。
  二、查封对于物的效力
  如果执行标的是一个不可分的组合物或共有物或执行标的被毁损时,则查封的效力范围该如何解决?
  (一)查封物的组成部分及从物
  对于查封物的组成部分,即使是能够独立而存在,但它是查封物的一部分,自然应为查封效力所及,如查封楼房的门窗,自然为查封效力所约束。
  对于执行标的的从物,能否为查封所约束?笔者认为从物是不能离开主物而存在的,离开主物则从物将无以存在之可能。因此在查封主物时,从物也为查封的效力所约束。如果从物的所有权人并非是债务人时,则在从物能分离的情况下,其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如土地上的树木、稻禾。对此,是否亦认为查封的效力也约束于该从物呢?笔者认为应该及于该从物,因为主物的处分必然及于从物,对于第三人的利益可由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来保护其权利。
  (二)查封物的孳息
  根据民法的规定,物的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依据物本身的性质或物的使用而产生的,如树上的果实,动物的产物等。法定孳息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由第三人给付,如利息、租金。
  有的学者认为查封的效力不应及于法定孳息,因为查封系限制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并不限制第三人的清偿行为,该第三人不应受查封的拘束,且此种孳息应属债务人对第三人之金钱债务或物之交付请求权,应依其他财产之执行程度执行。查封效力应只及于天然孳息,因天然孳息系物之自然产生,是依事实行为而产生。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有日本。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扣押的效力,涉及由扣押物产生的天然的产生物。”
  有的学者认为查封的效力应及于天然和法定孳息。因法定孳息是基于物而产生的,如股票查封后,由股票可享有的股利(股息红利等),亦应为查封的效力所约束,纵然此股利变为新股份也是如此。采取这种做法的,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查封之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之孳息。”
  我国执行的若干规定则依据折衷主义,执行法院通知第三人即负有承担给付法定孳息物的第三人。若未通知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给付行为。
  (三)查封物为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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