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执行债权人一般情况下不能占有查封物,否则该强制措施在某种程度上变为扣押。但在法院认为将查封物交给债权人保管更为有利或方便时,执行债权人也是可以占有查封物。但执行债务人是无权擅自处分该查封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行政责任。
(三)、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1、在查封前第三人占有执行标的,则在查封后,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A、第三人属于有权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分清第三人是为了自己的目的而占有,还是为了债务人的目的而占有。如果第三人是为了自己的目的而占有的,则执行法院可将查封物交由第三人继续保管。但如若第三人有毁损查封物之目的或第三人占有对于查封的价值有重大影响的,则执行法院应将查封物从第三人处取回由执行法院保管。如果第三人是为了债务人的目的而占有的,则一般情况下应将查封物交由执行法院保管。B、第三人属于无权占有时。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除非第三人能自己将占有物交由执行法院,否则执行法院不得强行将执行标的查封,因为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即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侵权法律关系,且这种侵权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执行之前。因此,应由债务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或侵权之诉,若债权人怠于行使则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2、在查封后,第三人占有查封物(该占有是第三人自行占有),则为了排除查封的负担,是否需债权人申请为之,还是法院可直接排除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与上一种情况不一样,这是执行法院在依国家强制力采取查封后即依公法之力而采取。第三人占有查封物,是对公法上权利的挑战,而非对私法权利的挑战,因此,无须另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起排除之诉,而只须由执行法院采取直接排除妨碍的强制措施就可以。
3、查封后,对于查封物,第三人能否运用善意取得呢?我国台湾学者林昇格认为:查封为公法上之强制处分,不因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是否善意而影响其效力。故实施查封后,第三人因不知查封事情而自债务人善意受让查封之物之动产时,亦不能取得其权利,其所受损害,仅得向债务人请求赔偿。 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
但在查封手续不完备即“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时” 时,第三人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呢?在我国若干规定中只规定“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但未规定是否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不成立的查封行为是不具备有强制力的,因此,只有这种情况下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并不能因执行法院的失误而让善意第三人受损失。但若第三人明知查封行为不成立而与债务人交易的,则在执行法院完善查封行为后,执行法院有权强令第三人交出执行标的。
(四)、对于法院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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