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执行若干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法律条文上看,法院“有权”解除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但并未规定法院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是什么,是由法院依职权行使,还是必须由债权人申请才能启动该解除权也未规定;债务人的所有处分行为是否均无效。
笔者认为,从查封的目的来看,是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而非剥夺其处分权,使执行法院取得查封物的处分权,以便于变换价金,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债务人所做出的处分行为对于执行债权人不产生效力,也就可以保障其权利,并没有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之为无效的必要,这样既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也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
既然债务人在查封期间对查封物所做的处分是对执行债权人有产生效力,那么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契约在债权人不主张该处分权无效时,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有效;或在查封非因拍卖、变卖或债权人取得查封物所有权(即债权及债务私下协商从查封物抵债)而消灭时,债务人所做的处分行为是有效的。但是有权主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无效的债权人是需要什么条件呢?是不是所有的债权人均有权主张该权利,还是只有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或执行债权人及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有权主张该权利呢?对此有两种学说:1、个别的相对无效说。该说是指享有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只能是执行的申请人(第一执行债权人)。对于在执行查封后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第二执行债权人),则无权主张。2、程序相对无效说。该说认为只是执行申请人即不管第一执行债人还是第二执行债权人均有权主张诉讼权利。笔者认为,第一种学说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不平等的问题。因为申请执行或分配的债权人均是依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法律依据,不允许第二执行债权人主张该权利是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有违于查封之目的及平等原则。第二,存在着若第一执行债权人怠于行使该权利时,第二执行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学说,更能体现查封之目的及平等原则。
在执行中,债权人一般被称为申请执行人或参与分配债权人,但另有一些未加入到执行中来的债权人,它们是否也有权主张该权利呢?笔者认为,执行中的查封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非保护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对于未参与执行债权人无权主张该权利。
(二)、对于债权人的效力。本文中的执行债权人从狭义上讲应是指启动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及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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