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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中的查封效力

  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a、可以继续使用收益。因查封以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为目的,债务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项查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b、不得使用收益。使用收益必将减损财产的价值,尤其是动产的价值不大时,使用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c、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使用查封物,经执行法院允许的可以使用;如果使用而不致减损其交易价值,则应允许使用。尤其是不动产,价值较大,一般不会因使用而减损其价值,通常禁止债务人处分即可达到查封的目的,如一概禁止使用,则有损于债务人的利益。
  我国若干规定的第42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可见,在执行实务中是采用第三种观点,这顾及了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被执行人为仍可使用查封物的情况主要有三种:一、若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如日用家具、冰箱,且依通常的使用方法耗损很少,对其价值影响很小。二、为保全被查封物的价值所必须使用的。如生产中的机器、设备或交通工具须继续使用,以防止生锈毁损,但继续使用所得利益应视为查封的效力所及。这样对于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均能够得到保障。实际上在执行实践中,很少有执行法院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该类被查封物,致使被查封物价值丧失或减少的程度比使用减少的程度大。三、继续使用能使被查封物增殖的。如半制厂品若继续加工使其变为成品。
  但对于被查封物债务人能否继续出租或出借,则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应区别对待:1、若出租被查封物的行为是在法院采取查封之前,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民法物权原则。应当尊重承租人的租赁使用权,在查封期间及拍卖后由卖受人取得所有权时,承租人仍然继续享有承租权,且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2、若出租的行为是在查封之后产生,则由于出租是在被查封物上设置负担,可能影响其价值,且根据查封后被执行人不得减损查封物的价值。有害于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除去查封物上的负担,即强制解除查封物上的租赁关系。至于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则由债务人自行承担。
  4、债务人是否丧失对被查封物的处分权?
  对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A、绝对无效说。该说认为查封是执行法院依国家强制力而为的行为,查封后债务人就无处分权,为贯彻禁止债务人处分的目的,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应属于绝对无效及推定无效,不得对抗执行债权人及任何人主张,在债权人撤回执行或查封经撤回时,亦不能使其变为有效。B、相对无效说,此说认为查封仅使债务人在查封目的范围内丧失对于查封物之处分权,故债务人对于查封物之处分,仅对于执行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间,仍属有效。在债权人撤回执行或撤回查封时,即完全有效。 相对无效说,为我国台湾地区大多数学者所采用,并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51条第二项:实施查封后,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移转、设定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对于债权人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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