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债务人是否能占有查封物?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员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1998年7月18日最高法院颁布《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
42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可见,在我国,查封物一般应由债务人所占有。因为执行标的物如果是一般财产,无需特殊的保管方法,又不是贵重物品的,则查封后由被执行人保管最为简便。因为不需转移位置,不必花费搬运的费用,且有利于在被执行人提交现金履行义务后除查封,直接恢复被执行人的占有处分权。但这里只是规定“可以”,而不是“必须”。因此如果执行法院认为不宜交由债务人管理使用的,也可交由其他适当的第三人保管。但不论确定由谁保管,执行法院都要对查封物行使控制权。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界也是认为查封物实际上占有权应由法院享有,但在法院认为适当情况下可由债务人享有,且应受限制。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查封物的占有,在理论上大多数均认为债务人丧失直接占有权,但对于查封物占有的性质却有两种学说:一种为公法说,也是债务人实际享有占有权说。该说认为执行法院占有查封物,为公法上占有,其交由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保管者,查封物上亦有查封之标识,在法律上亦应解释为系执行法院占有,但均不影响债务人在民法上之占有地位。 另一种为私法说即执行法院占有说。查封物如由执行法院占有保管,则执行人员为直接占有,债务人为间接占有;如交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保管时,则执行法院为直接占有人,而保管人为辅助占有人;如交债务人保管时,执行法院为直接占有人,债务人为间接占有人。
笔者认为,占有为所有权中的四大权能之一,其是标的所有权的最重要权能之一,虽然它可以独立于所有权来表现,但独立于所有权的占有权并不必然使所有权人丧失占有的权利。如出借物虽由借物人实际占有,但出借自享有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权。因此,对于查封物债务人并不当然丧失其在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权(因为前面我们已经讲到了所有权的归属)。执行法院依据国家强制力而取得对于查封物的直接占有权,但这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占有,而是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权,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占有,是具有一定条件并且有期限的。但债务人在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是无条件的、无期限的。因此,笔者比较赞同查封物的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权仍由债务人所享有,但实际上占有权应由执行法院享有。
3、债务人能否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