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执行中的查封效力
白良德
【全文】
论强制执行中查封的效力
内容提要:执行是对于法院判决的一种强制性保证,是体现法院国家强制力的一种最为典型的方式。查封做为执行中的强制措施之一,具有其特殊性和强制性,其涉及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权利,因此对其效力应进行研究,才能更好地在实践中得以实行,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对法院进行约束。本文从对查封措施中的人、物、机关方面入手,试图全面地进行论述查封的效力。
关键词:查封、强制执行、效力。
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中,除执行将债务人占有中的金钱直接强制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外,一般是由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采取强制措施,然后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抵偿,最后将拍卖、变卖所得清偿债权,满足债权。在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中,对于有形财产一般采取查封、扣押,对于无形财产(如股权、著作权)一般采取冻结等。查封做为一种强制执行中的一种执行措施,是经常被法院所采用。因此,考察查封的效力对于执行工作的指导作用是不容忽视。本文主要是试图从各方面入手,对查封的效力进行分析,力图构造查封的效力。
在查封的强制措施中,其产生效力的期间约束或涉及到查封物及人、执行机关、行政机关等。
一、对于人及其机关的效力
(一)、查封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是否仍对该查封物享有所有权?
在查封前,该查封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债务人,但查封后其所有权的归属在理论或实践均有一定的争论,主要有两种:a、所有权仍归债务人所有。“查封债务人之财产,仅在冻结债务人对于其所有之财产作任何之处分,在未进一步由法院代为处分其财产,并供偿其债务之前,仍不丧失其所有权。” b、所有权归法院所有。查封的动产的占有是不能由债务人所占有,其占有权只能由法院享有,仍按物之公示原则,因债务人丧失占有,则丧失所有权。另法院取得占有权是依法律依据,是一种合法占有,是为实现债权人之债权而占有,这样若占有物非客观原因灭失时,其求偿权及替代物自然属法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查封物之所有权应属于法院,更有利于保护和满足债权人的债权。
对于查封物所有权的探讨,实际上涉及到查封物毁损灭失的危险应由谁承担及因毁损、灭失而产生的求偿权由谁享有的问题?笔者认为查封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债务人,因从查封的目的来看,是保持标的物的现状及价值,限制债务人对于查封物的处分权,籍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况且在对查封物采取拍卖或变卖所得清偿债权后,其剩余部分还应返还债务人,由此可见,查封物之所有权应归属债务人,在查封期间一切毁损灭失等危险由债务人自行承担,及因此危险而取得的求偿权及代替物仍由债务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