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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驻外使、领馆在司法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及其解决

  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当事人对驻外使领馆提起诉讼的情况。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认为我某驻外领事机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不合法,当事人签字系伪造,并提出了确凿的证据。具此,当事人要求外交部作为领事机构的派出单位及业务指导部门,对其因该公证书的错误而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进行赔偿。此案后由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开庭后,以将外交部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起诉。
  我们应该可以明确,需要对此类情况下的被告确认等关键问题进行明文规定,以畅通诉讼渠道。针对目前的情况,笔者根据个人的研究并总结相关业内人士的观点,提出对解决此问题的几种思路。
  1、政府设立领事机构并承担相应诉讼责任。
  在设立驻外领事机构前,派出国和接受国外交部或驻对方大使馆分别代表各自政府以外交照会的形式确认设领协议,明确领事机构辖区、规模、人员等事项,并申明双方根据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之规定,操作设领、提供便利等具体事宜。可是在《国务院组织法》中,并没有任何针对领事机构的规定。如果我们将其看作国内行政机关派出的行使行政职能的机关(机构),那么,根据法理解释,派出机关是行政主体,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为和由其自身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派出机构则无独立身份,其以派出机关的名义行为,并由派出机关对其行为负责。驻外使领馆属于机关还是机构呢?无法条明示。
  如果我们现实的考察问题,会发现将驻外领事机构作为独立行政主体,虽然具有更强的直观性,但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造成当事人无处起诉,成为法律上的自相矛盾。如果将其看作派出机构,那么是否意味着中国政府就成为被告了?这在我国现行实践中是不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可能也就意味着我国法律实践上的一个突破。
  2、外交部作为业务指导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这种观点的主要根据并非来源于法律法规,而是源于领事机构的业务归口在外交部,人员多由外交部派出的现实。作为国务院下属部门,外交部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设立驻外机构,同时因为外交部从制度上并没有百分百掌握人员安排的依据,如果单纯因业务关系就要求外交部承担责任,好像有些冤枉,也缺乏法律依据。但我们可以明确,无论将来法律规定哪个单位作为此类诉讼的被告,问题的解决必然要求外交部相关只能部门的参与,其为此类诉讼必然的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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