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案件发生的原因看,也有政法机构本身过错的责任。一方面,政法机关对法制的宣传力度不够,行为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在自身权利受到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时,不懂得公力救济,以至于采取了不合法的行为,构成犯罪。另一方面,政法机关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对坏人实施不义行为或违法行为,甚至是长期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未及时加以处理,以至坏人受不到打击,好人得不到保护,矛盾不能及时得以解决,最后激化成为杀人事件。如果对犯罪人判刑过重,则是将自己的过错让行为人来全部承担,似乎不合情理。
第四,已有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减轻刑罚的示例。如《澳门
刑法》第
130条规定,“如杀人者是受可理解之激动情绪,怜悯绝望或重要之社会价值或道德价值之 动机所支配,而此与明显减轻其罪过者,处2年至8年徒刑。”这里所说的“道德价值”在某种意义上是与“法律正义和社会的伦理德尚”相通的。在瑞士
刑法中也有有关义愤杀人作为减轻刑罚的规定。这些都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值得借鉴的。
根据我国刑法学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以上的原因义愤杀人的情节应当归入情节较轻的一种情形,这样既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又符合
刑法的宗旨。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对这种情节也少有提及。(注释9)
三.正确区分义愤杀人与正当防卫
义愤杀人与正当防卫在某些特征上具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本质上是不同的必须明确区分,只有这样才能做好司法工作。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 刑事责任。”在这里讨论的正当防卫是指正当防卫中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情形。义愤杀人与正当防卫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都维护了行为人自身的利益;有一定的良好影响等。但是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首先,从本质上看,义愤杀人是故意杀人的减轻处罚情节,本质上触犯了
刑法条文,构成了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则属于违法阻却事由,不具有违法性,没有触犯
刑法是发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
刑法第
20条第1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