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我国大陆,对于义愤杀任各位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陈兴良等教授认为,所谓义愤杀人是指“行为人因受被害人地侮辱,迫害或虐待,不堪忍受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注释8)从这个概念分析其构成要件有三:首先是行为人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其次是行为人不堪忍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必须是严重的而不是轻微的;最后是行为人为摆脱受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困境基于义愤而杀人。笔者认为这个定义从多方面阐明了义愤杀人的特征:首先将义愤杀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维护了我国刑法罪名的统一,在适用上容易操作,不必象台湾
刑法那样另用一个罪名;其次在作案时间上摒弃了义愤杀人必须当场发生的观点,突出了行为人在被害人实施了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行为后,或是当场或是经过考虑后出于义愤而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但是也有不足的地方,对行为人的限定未免失之过小,只规定了被害人实施不义行为所指向的客观对象,而将一部分不堪旁观这种行为的“行侠仗义”的人排除在外;另外对这种杀人行为的影响未加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其影响应当是合乎我国社会正义和伦理德尚的,如果不加规定而付诸实践将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这种行为的发生。
3.裴广川教授认为义愤杀人是指基于法律的正义为维护社会的伦理德尚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与陈兴良教授的观点一样将义愤杀人的行为界定为故意杀人罪,同时还指出了这种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维护法律正义和社会伦理德尚的效果,弥补了陈兴良教授观点的不足之处。但是这种观点混淆了这种行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影响。实施义愤杀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不具有维护法律正义和社会伦理德尚的明确动机,只是在承受或目睹被害人实行的不义行为基于义愤而产生的使自己解脱或者帮他人摆脱困境的动机。行为人并不懂得寻求公力的救济,一般也没有崇高的目的,只是对不义行为的抵抗,追求个人或帮助他人的解脱。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并不抹煞它客观上的社会影响,义愤杀人在客观上一般能够起到维护法律正义和伦理德尚的效果。因此在社会上大多数人都会称这种行为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等,并且在审理时联名上书求情等,因此在定义上应分清目的和影响,不然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要求过严甚至苛刻会使好人得不到保护,甚至会有违民意而引起社会的骚乱。
综合各家之长,笔者认为义愤杀人是指行为人忍受或目睹被害人一贯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依一般观念不堪忍受,为寻求或者帮助解脱困境而实施了故意杀人,并在客观效果上起到畏护法律正义和社会伦理德尚的效果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