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谈义愤杀人

浅谈义愤杀人


夏芸


【全文】
     浅谈义愤杀人
  
  (贵网站有权修改)
   作者:夏芸   邮政编码:102249
  通信地址:北京1011信箱中国政法大学2988#
  电话:010 89744644  E-mail:FORREST.FENG@263.NET        
  关于义愤杀人在我国理论界少有论及,但是这类案件在我国仍然常有发生,如果处理不当势必造成不良的影响。近来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报导了一个这种案件,引起了人们的重视。笔者在此发表一些看法,以抛砖引玉。
  
  一,义愤杀人的概念
  关于义愤杀人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在理论中少有提及。他们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明了义愤杀人的特征,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273条明文规定:“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义愤杀人在我国台湾刑法中是以一个义愤杀人罪的罪名来确定的。这种杀人的行为是当场激于义愤的情状。所谓“义愤”乃谓“基于道义之理由而生愤概,故必先有被害人的不义行为,而在客观上足以引起公愤,依据一般人的通常观念,确无可容忍者始可谓之义愤。”(注释1)另台湾学者陈焕生的观点认为,“基于义愤谓对于他人实施之不义行为,偶然猝合,有所激愤,而忍无可忍。”(注释2) 台湾学者赵琛对义愤杀人的理解是“关于违反道义之事由,因一时受到刺激而生义愤之意,即指他人实施不义行为时,有所激愤,忍无可忍而言。”(注释3)对于“义愤”三位学者的观点是不谋而合的,综合起来“义愤”的由来必须是先有被害人违反道义实施了不义的行为,并且这种不义的行为在一般人的观念中行为人令人达到了忍无可忍的地步。
  义愤杀人的另一构成要素必须是当场杀人, 如林山田先生认为“义愤必须出于当场始可成立本罪”(注释4) “虽为义愤但非当场,或虽为当场但非义愤,均无本罪之适用”(注释5) 赵琛先生认为:“须当场激于义愤当场指当时之场所为耳目之所及若事后深思再起杀意而实行杀人者则非当场”(注释6)但是对于这一要件我国的司法实践是有异议的。如在“母亲基于义愤杀死流氓儿子”(注释7)一案中,母亲杨桂英在其子受伤后经过深思后杀死其子康跃东,虽非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但仍属于义愤杀人的行为。分析台湾学者与国内实践分歧产生的原因,结合“台湾”刑法中对第273条所举的案例我们即可知道“台湾”刑法要求被害人的不义行为所侵害的是个人的权利等,范围较小,要求较严,而国内的则要求基于社会主义国情,基于对社会正义和伦理德尚的侵犯,因而对犯罪时间所作的要求较松。可见台湾刑法中义愤杀人罪有可借鉴之处,但也不可忽视其中的不足之处,搬来就用。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