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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托法》看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上述分析说明,在我国《信托法》中,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是有区别的。法律规定这两种制度的意义在于,焕发信托的生机,鼓励交易。对于缺少成立条件的信托,当事人可以采取措施,加以完善,使其成立;信托欠缺生效条件的,一般归于无效,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因补充条件而使其生效。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立法精神,信托的一般成立条件应当包括下列构成要素:(1)当事人。信托行为须有两个以上主体,存在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和受益人,或者受托人与受益人之一可能合而为一,但是,同一个人以不同的信托当事人身份行为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2)以设立信托为目的。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实现的结果是设立信托。(3)意思表示。信托的成立就意味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成立。
  信托的成立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信托生效除应具有某些确定的条件外,更主要地是以不存在阻碍信托生效的条件为前提。一般而言,信托的生效包括以下要件:(1)有当事人,且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交付信托的财产的财产权转移;(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4)信托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合法等内容。
  二、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的时间。
  信托成立的时间,首先应当根据信托合同签订的时间,或者受托人承诺信托的时间来确定。成立某一具体的信托行为时,还须具备其他特殊的事实要素。例如,对于作出特别规定的公益信托,其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应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未经设立许可,公益信托不能成立。在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指定受托人的场合,有关以受托人的指定为内容的决定、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时间,是信托成立的时间。
  信托的生效表明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则上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信托生效,一般情况下以财产权的移转为准。同样,由于信托产品种类繁多,具体信托订的生效时间要结合它所具备的特殊要素来确定。
  三、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的法律后果
  由于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它们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有根本区别。
  1、在效力上,信托成立后不能生效或生效前,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法定义务,信托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当事人要承担设立信托的过失责任;信托生效后,当事人应受信托文件中规定的条款约束,信托无效产生的责任主要是违反信托项下义务的责任,当事人除了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外,还有可能承担行政上的或刑事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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