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信托法》看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李宪普 李宪明
【全文】
从《
信托法》看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李宪普 李宪明
在新近颁布的《
信托法》中,关于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的时间和后果,有截然不同的规定,这对信托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
一、信托成立不同于信托生效
信托成立指信托行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在法律上视为一种客观存在。信托生效指信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表明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信托行为的肯定评价。我国《
信托法》明确规定了信托成立制度与信托生效制度。
《
信托法》第
8条第3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本条款首先规定了信托成立的时间界限,但这并不是其内容的全部,更重要的是它还规定了信托成立的基本概念,与信托生效相区别。这种区别在《
信托法的第
10条、第
14条和第
44条中,均有所体现。
《
信托法》第
10条规定:设立信托时,法律、法规要求对信托财产办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本条没有明确登记手续的办理是否会影响信托的成立。因此,根据第8条第3款,信托合同签订时,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信托依然成立,待办理登记手续后,信托生效。
再看《
信托法》第
14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这里明确了信托财产产生的两个要件,即受托人承诺信托和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尽管因受托人的承诺,信托成立,但受托人仍未取得信托财产权,此时,委托人手中准备交付信托的财产尚不具备信托财产的独特法律属性,以信托财产为核心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无从谈起。第44条更明确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