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在适用海牙送达公约与其他缔约国间展开司法协助实践时,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的官员指出,有些部门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协助事项,有些机关执行文书送达的期间过长,外国经常发函催询。有些机关将文书一送了之,不能及时将送达回证退回主管机关,还有些机关甚至无视送达或找理由拒绝送达,致使文书送达没有结果。还有,我国司法机关在执行外国请求后不按规范的程序、格式和要求提供协助结果:执行文书送达的不附转规范的送达回证;对未能执行的,不作任何解释或说明;对已执行完毕的未能通过原途径退转或答复对方。我国司法机关向外国请求送达的文书,还经常出现预留送达期限过短,材料不全、份数不够、地址不详、不附译文、委托函文号,以及中、外文的时间、名称不相一致,送达回证传票上的有关名称与地址不符等等问题。[35]这些都有待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改善。
【注释】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18页。
参见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页。
参见赵健等:《国际
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评述》,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第78页。
参见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第499页。
参见张茂:《美国国际
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206页。
参见《海牙国际私法公约信息》(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 Hague Convention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XLVII-2000-Issue2, PP.235-236.
徐宏:《海牙送达公约评介》,转引自李双元、谢石松:《国际
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39页。
参见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
同上,第168页。
参见唐斯:《海牙民商事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效果》 (Downs, S.F., Effect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2, 1969, P.132.
参见《国际法律资料》(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Vol.27, 1988, P.1093.
参见《国际律师》(International Lawyer), No.1, 1990, P.65.
前引【2】徐宏书,第149—150页。
参见段东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及海牙公约研究》,武汉大学199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21页。
前引【5】张茂书,第211—2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