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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民商事私法文书送达公约》述评

  为更好地执行海牙送达公约,1992年3月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该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28]具体规定了运用该公约设立的协助机制进行文书域外送达的程序。第一,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送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第二,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商事司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第三,对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公民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如不违反我国法律,可不表示异议。第四,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第五,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经送或经司法部转送给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
  海牙送达公约中有一“领地适用条款”的规定,其第29条规定,任何国家得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整个领土或其中的一处或数处领土。在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之前,由于英国和葡萄牙均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其根据上述条款将海牙送达公约分别扩展适用于香港和澳门。[29]因此在海牙送达公约对我国生效之日起至香港澳门回归祖国的期间内,大陆与港澳之间的文书送达可以适用海牙送达公约。[30]我国在批准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声明了该公约自1997年7月1日起“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1999年12月20日起“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此香港澳门回归后,其与海牙送达公约其他成员国(包括英国、葡萄牙)之间的文书送达事项亦能适用该公约,但此时公约对香港、澳门的效力并非来自公约对英国、葡萄牙的效力的延续,而是公约对我国的效力在香港、澳门的扩展。[31]1997年6月20日与1999年12月2日,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分别照会联合国秘书长,就多边条约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事项作出声明,其中均涉及海牙送达公约在香港、澳门的具体执行问题,例如在1997年6月20日的照会中,就海牙送达公约在香港的执行情况作出了四点声明:第一,根据公约第8条,只在文书须送达文书发出国国民时,才能采用外交或领事送达方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送达;第二,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长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机关;第三,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公约第6条和第9条的机关;第四,关于第10条第2、3项,由其他缔约国通过官方途径送达的文书只可由该国司法、领事或外交官员提出,并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只可为中央机关或指定的其他机关接受。[32]回归后,大陆与港澳之间的文书送达事项已无法适用海牙送达公约,因为这一国际条约是不能在一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适用的。[33]在此种情况下,我国大陆与港澳之间的文书送达协助事项失去了法律基础。1999年3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一致,就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事项作出一项安排,分别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修改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的方式在大陆和香港地区实施,从而较完满地解决了大陆与香港之间文书送达的问题。[34]相信大陆与澳门之间的文书送达事项亦会通过类似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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