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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民商事私法文书送达公约》述评

  当然,海牙送达公约亦非尽善尽美。由于公约对某些用语,如“民商事”、“司法及司法外文书”、“一切情况”等等概念未作解释,因而各国在适用上对其理解出现分歧;公约有若干条款允许缔约国提出保留,从而使公约在缔约国之间的效力实际发生减损;在实践操作中,依公约提供送达司法协助的请求程序环节繁琐,不够便捷;等等。[23]
  此外,考察海牙送达公约,可以发现与其说其是各国利益互相妥协的结果,不如说是美国这一超级大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绝大多数国家认为,送达文书属于履行司法权的行为,因而它们不允许外国司法机关或个人到其境内直接送达文书;但美国则认为,除强制性文书的送达外,一般通知的送达并不属于履行司法权的行为,因此其从鼓励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角度出发,允许本国文书在其他国家直接送达。二战后美国日益强大,其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一种将本国法律凌驾于外国主权之上的做法,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国家发生矛盾和斗争。尤其美国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在欧洲国家境内直接送达文书,被后者视为对其主权的侵犯,从而引发了诸多外交纠纷,各国除表示强烈抗议外,甚至还有国家如瑞士,以刑罚手段来禁止这种送达。[24]因此在第十届海牙会议上,美国与其他国家妥协达成了海牙送达公约,调和了矛盾。事实上由于本届会议负责起草该公约的第三委员的副主席是美国代表,导致该公约的英文文本只反映了美国法的观点,而忽视了同属普通法系的英国法的观点,因而引起了英国代表的不满。[25]因此,各国开始寻找更切合自己国家国情的协作方式,例如1997年欧盟15个国家在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之外又签订了一个新的《欧盟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并通过欧盟理事会2000年第1358号规则,建立了欧盟统一的域外送达协作机制,该机制采用了由请求国传递机构与被请求国接收机构间直接开展合作的新型送达方式,进一步改进了海牙送达方式。[26]
  四
  我国已于1991年3月2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批准加入海牙送达公约的决定,[27]公约自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这是我国加入的第一个海牙国际私法公约,标志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统一国际私法公约开始成为我国国际私法的重要法律渊源之一。
  我国批准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受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同时我国对该公约的一些条款作出了保留。第一,对公约第8条第1款所规定的每个缔约国均有权不受约束地通过其外交人员或领事将文书送达或通知在国外的人员,我国声明“只有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公民时”,才能采用上述方式在我国境内进行送达。第二,对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三种替代送达方式,即邮寄送达;文件发送国主管司法人员、法官和其他人直接通过目的地上述人员送达;诉讼利益关系人直接通过目的地上述人员送达,我国声明反对在我国境内采用。上述第一和第二项保留的目的在于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因为我国将送达视为一项司法行为。第三,对公约第15条第1款关于被告如未出庭,只有在确定有关传票或类似文书确已送达或交付给被告或留置在其居所,且能保证被告有进行答辩的足够时间,才能作出缺席判决的规定,我国声明在符合该条第2款所规定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已依公约所规定的一种方式传递有关文书;认为自传递文书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已尽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仍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我国法院可以不顾第1款的规定,作出缺席判决。我国此项保留的目的在于衡平原告与被告的利益。第四,对于公约第16条第3款所规定的缺席判决中的被告在败诉时于符合一定条件下法院有权使被告免于因上诉期间届满而丧失上诉权的效果(其条件包括:被告非因自己的过失而超过上诉期;被告已对案件的实质问题提出了表面上可以成立的答辩理由),我国提出声明,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只能在判决作出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否则我国法院不予受理。此项保留是为维护我国法院裁判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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