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16条规定,在传票或相等的文书须依该公约的规定转送到外国以便在那里送达时,如果对缺席的被告已作出宣告被告败诉的裁判,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法院有权免除被告对该裁判上诉逾期的效果:被告在并无过失的情况下,并未在可以答辩的足够时间内知悉该文书,或并未在可以上诉的足够时间内知悉该裁判,并且被告已显露对该诉讼实质的初步辩诉。但是免除效果的申请只是在被告知悉该裁判后的合理期间内可以提出。并且每个缔约国均可声明,免除效果的申请如果在该声明所规定的期间届满后提出,将不予受理,但这个期间应不少于裁判作出日以后的1年。然而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和能力的裁判,其理由是,这种裁判的上诉期应当确定,以免当事人的身份能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例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而得到确定的缺席裁判离婚后,就不准被告提出免除上诉期限届满效果的申请,以使原告在离婚裁判确定后的再婚不至于被认为无效。许多国家如中国、加拿大、法国、荷兰、美国、英国等等,均作出了本条规定的声明,各国在其声明中所限定的申请免除上诉期限届满效果的期间一般都是从裁判作出日起1年,但是挪威限定为3年,西班牙限定为16个月。
三
海牙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建立了世界上迄今为止最为完备影响最大的域外送达司法协助机制。在此之前各国之间所缔约的双边或区域性(如南美国家)条约中设置的域外送达协助机制,都是区域性个别性的制度。即便1905年和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中关于域外送达事项的规定亦未能设立常设性专门机构来负责协助送达事宜。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创举在于设立了由各国“中央机关”负责接受其他缔约国之请求,在其国内送达文书的域外送达协助体制,厘定了各国中央机关具体的职责与义务,从而使域外送达协助机制能发挥真正的实效。
此外,海牙送达公约较好地平衡了各国的不同需求,因而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接受。一方面,将送达事项视为行使司法权行为的国家,可以通过公约所规定的排他性适用,使其司法主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另一方面,将送达视为私人行为的国家亦可以通过公约中所规定的简便易行的程序,使本国民事诉讼中的文书能在外国顺利送达,而又不致于引起外国的抗议。正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前秘书长桑德斯(M.L.Saunders)所言:“灵活与简便是该公约引人注目的特征”。[19]另外美国学者认为,美国并不十分关心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文书能否送达给外国当事人,因为美国法律在这方面已经作了非常灵活的规定;相反,他们关心的是外国(尤其是法国)规定的送达机制,往往不能使身在美国的被告获得对文书的实际知悉,而海牙送达公约恰恰能在这方面提供保障。[20]
海牙送达公约是第一个有欧洲国家之外的国家(美国)参加的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其标志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开展的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地域范围已不再限于欧洲大陆,而开始推广至整个全球范围。在制定送达公约的1964年第十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之前的历届会议中,正式代表均是欧洲国家的代表,1963年美国加入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组织,因此在海牙送达公约的制定过程中美国代表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美国学者亦认为,该公约无论从一般意义上,还是从美国的立场出发,都能证明具有极大的实际意义。[21]从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增加了更多的普通法成分,美国独特的立法、司法制度亦给海牙会议统一国际私法运动以有益的参考。[22]
海牙送达公约是第一个以英法两种语言版本作为正式文本的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公约第31条规定,法文与英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此前的海牙公约均只有法文文本作为唯一的法定文本,并且在制定海牙送达公约的第十届会议上,英语同法语一样,正式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官方语言。这也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走出欧洲大陆,走向世界的一个标志,因为在当时仅有法文通常被当作欧洲国家国际会议与国际条约的正式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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