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送达请求符合该公约规定的条款时,被请求国只是在其认为同意送达请求将损害其主权或安全时,得予以拒绝。但各缔约国不得仅仅以依内国法内国法院对该诉讼有专属管辖权或内国法不许可此种诉讼为由,拒绝送达。在拒绝送达的情况下,中央机关应立即告知请求送达的机关,并说明拒绝的理由(第13条)。
(三)替代送达方式
除中央机关送达程序外,公约还规定了其他几种替代送达方式,公约一般仅仅允许缔约国采用其中一种替代方式进行送达,前提条件是文书接收国不反对这种送达方式,但公约的许多缔约国对部分或全部替代送达方式提出了保留。
1.领事或外交途径送达。公约第8条规定,文书发出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机构得将文书直接送达到在国外(其所驻国)的应受送达人,但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但缔约国可以提出保留,外国外交代表或领事机构在其领土内直接送达文书,以送达给其本国人为限。中国、比利时、捷克、埃及、法国、德国、葡萄牙等国对此作出了保留。公约第9条规定,文书发出国可以通过其领事或外交机构,将需要送达的文书交给文书接收国所指定的机关,由后者负责完成送达。但实际上如果文书接收国没有为此目的指定相应机关,则后一种间接送达的方式将难以奏效。
2.邮寄送达。公约第10条第1款允许各缔约国通过邮寄方式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但允许缔约国对此种送达方式提出保留。中国、德国、挪威、土耳其、埃及、希腊等国对此提出了保留。但即使不反对这种邮寄送达方式(即认为其不损害该国主权与安全)的国家(如日本),对此一种送达的法律效力亦持保留态度。[17]
3.主管人员送达。公约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允许直接通过文书接收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文书发出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其他主管人员以及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这种方式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但公约亦允许缔约国对此送达方式提出保留,中国、日本、德国、英国等许多国家对此都提出了保留。
4.按照文书接收国国内法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公约第19条规定,可以采用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的上述几种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来传递来自国外的文书。此项规定的理由在于,美国在缔约该公约时要求公约明确其不妨碍在美国境内进行的送达程序适用更为宽松的美国国内法规则。美国国内许多法院都曾作出裁决,在某一缔约国境内没有使用公约规定的方式而是依照了该国国内法而进行的送达,亦属于有效送达。[18]
(四)费用的免除和承担
公约第12条规定对于缔约国的司法文书的送达或通知,免除手续费或服务费用,但在下述情况引起的费用,请求国应予以支付或偿还:雇佣的司法人员或依照目的地国法律有主管人员的参与而发生的费用;因使用特殊的送达方式而发生的费用。
(五)对被告利益的保护
公约第15条规定,在一个缔约国法院的传票或相等的文书需转送到外国以便在那里送达时,如果被告不到庭,直到证明下列两点之前,该法院不应当作出缺席判决:第一,该文书已依被请求送达国国内诉讼中将该文书送达到在该国境内的人所规定的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或者已依该公约规定的其他方法将该文书实际上交付给了被告或留置在其居所。第二,送达或交付该文书的日期使被告有足够的期间能提出抗辩。但是该条文亦许可缔约国作出下述声明:即使没有收到关于送达或交付文件的证明,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该法院仍可作出缺席判决:第一,该文书已依该公约规定的方法之一进行了转送;第二,从转送该文书之日起起算,至少6个月的期间已经过去,并且该法院认为该期间在该案中已经足够;第三,虽然已经作出合理的努力以取得该文件已经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但仍未收到任何证明文书。同时在急迫情况下,该法院可以裁定采取临时或保护措施。许多国家如中国、日本、法国、加拿大、英国、美国等等都作出了本条规定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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