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央机关送达程序
海牙送达公约的核心内容是其第2条至第7条所规定的“中央机关”(Central Authority)送达方式。根据公约第2条的要求,每一缔约国均应当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使之得以送达,此外,缔约国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该中央机关负责发出有关向其他缔约国进行送达的请求。每一缔约国均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之后,将其所指定的中央机关通知荷兰外交部(公约第21条第1款第1项)。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均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如中国、美国(起初指定国务院,1973年改为司法部)、比利时、法国、西班牙、土耳其等;也有国家指定法院系统为中央机关,如意大利、荷兰、以色列等;还有的国家指定外交部为中央机关,如英国(其为香港指定香港布政司为香港的中央机关)、日本、希腊、瑞典等。[14]
公约第5条规定文书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可以采用三种方式进行送达:第一,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式送达;第二,按照申请者所请求采用的特定方式送达,除非这一方式与被请求国的法律相抵触;第三,通过将文书交付自愿接受的收件人而进行送达。
1.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可以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人员送达文书的方式进行送达,该项规定实质上授权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可以根据本国有关法律来决定采用何种送达方式。此外,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可以要求请求送达人所需送达的文书用该国语言写成,或者提供该种文字的译本(公约第5条第3款)。有些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的通知中列出了对文书翻译的要求,例如德国和日本就要求送达请求书所附文书一律译成本国文字,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出版的《1965年11月15日海牙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的执行手册》中,详细列明了各缔约国对文书翻译的要求。
2.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送达请求人可以要求接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采用特定方式进行送达。此项规定的理由在于,各国所采用的送达方式存在较大差异,若全部按照上述第1种方式进行送达,就可能造成所采用的送达方式不符合请求送达国家有关正当程序(Due Process)及合理通知方面的要求。实践中请求送达人所要求的特定方式往往有:亲手将文书递送给所指定的个人;以书面回执确认文书的递送;送达人证实对照片所示之人进行了送达等等。[15]然而此项规定并不意味着送达请求人可以要求送达被请求国采用与其国内法不符的送达方式。该项规定明确指出,申请人所请求采用的特定方式,不得与被请求国的法律相抵触。在按照此项规定进行送达的情况下,公约并未明确规定被请求国可以要求送达请求人提供文书的本国文字译本。
3.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允许被请求国中央机关通过将文书交付自愿接受的收件人的方式进行送达,只要这种送达方式不违反当地的法律。自愿送达方式在西欧国家非常普遍。在此种送达方式下,有关文书将被送往当地的警察机关,然后通知被告取走,此类通知往往附有声明,即被告有权不接受该文书。[16]公约该款规定同样未对文书的翻译作出明确要求。
公约第6条规定,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或指定的其他机关应依照该公约所附的格式作成送达或未能送达的证明书,直接送交请求送达的机关,以证明该文书已经送达或未能送达。若该文书已经送达,则该送达证明书应载明已经送达的事实,包括送达的方式、地点、时间及收受该文书的人。若该文件未能送达,则该未能送达的证明书应载明不能送达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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