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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十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所作的说明报告,该公约的宗旨在于:第一,建立一套制度,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使得文书收件人能够实际知悉被送达的文书,以便其有足够的时间为自己辩护;第二,简化请求协助送达文书国和被请求国间对这些文书的转递方式;第三,以统一规格的证明书方式便利对已完成送达的证明程序。公约共三章31条,其中第1—17条为实质性条款,其本内容如下: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按照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该公约应适用于民事或商事中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应转递以便送达到国外的一切情况。
1.关于“民事或商事”的概念。对此问题公约并未作出定义,各国国内法对民事和商事涵义的理解亦不尽相同。在1977年召开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会议(特委会)上,各成员国代表均认为要给出这样一个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因而应交由各国所指定的“中央机关”(Central Authority)在实践中自由裁量,但应本着合作的精神,以尽可能便利文书的送达。在1989年的特委会上又进一步明确了,上述以自由裁量方式解释“民事”或“商事”一词,意思是并非绝对地指定适用请求国或被请求国,或合并适用这两国的法律。在后一次特委会上,甚至允许缔约国可不受妨碍地在他们相互关系中将该公约适用于公法性质的案件。[7]但各国中央机关在实践中均采取如下策略,即只要一个事件不涉及刑事和税务事项,就认为是民事或商事事项,从而就为请求国的机关进行文书送达。[8]
2.关于“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概念。公约对此问题亦未作出定义,但一般认为:司法文书与诉讼直接有关,如法院发出的传票或判决书;司法外文书并不与诉讼直接有关,例如,要求债务人给付款项的要求书、通知不动产承租人迁移的通知书,对汇票作成的付款拒绝证书等等。但是按照公约第17条,请求其他缔约国送达的此种司法外文书,必须有某一“当局”或“司法人员”的介入,即必须是机关或司法官员所发出,因而与纯粹的私人文书有区别。[9]
3.关于“一切情况”的理解。只要在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为域外送达公约而需转递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情形,便应适用本公约,因而此公约具有强制性,同时公约不适用于收件人地址不详的场合。[10]但何为“域外送达”,公约并未明确其含义,因而各国在实践中可能产生分歧。如法国及比、荷、卢等国早期存在一种“官员送达”(notification a parquet)的制度,无论受送达人在境内抑或境外,只要法院将需要送达的文书正式交付给法院所属公职官员(public attorney),亦表明送达已经完成,法院有权据此作出缺席判决。尽管这些文书最后还是会转交给送达人,但法院并不要求证实受送达人对文书内容的“实际知悉”。若受送达人位于境外,而公职官员处于法国境内,那么是否就不属于应适用该公约的情形?此外,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在涉及总部设在国外的外国公司的案件中,只要将文书送达给该公司在美国的某一代理机构,即构成合法送达,这样情形是否亦属于勿需适用该公约的情形?在1988年的施隆克诉西德大众汽车案(Schlunk V. Volkswagenwerk AG)[11]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既然公约未决定“域外送达”之标准,那么就应当依法院地国的内国法来判定,并认定这种情况下,美国法院向西德大众汽车公司在美的子公司送达无需适用海牙公约,但其他缔约国如德国、法国、英国纷纷对美国的这种解释表示反对。[12]在1989年的特委会上,各国代表认为前一种“官员送达”的情形,如果受送达人在境外收到文书的官员仍有义务按照公约的规定向境外当事人转递该文书,仍应适用该公约;对后一种情况,若设在境内的代理机构是国外当事人指定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本有义务指定而未指定,则可视为已作出上述指定或已在境内建立了选择住所,此时当然可不适用该公约,或至少在仅涉及该分支机构在境内的活动的诉讼中,可不适用该公约。[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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