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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结社的自由—兼论我国对《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第8条的声明

  但工会的作用不应仅仅限于“纽带”,它应该是代表工人利益,具有独立政治、经济主张的自治性组织。鉴于我国工会的独立性不强,容易受政府观点的左右,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中难以作为独立的政治力量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在集体、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中,工会作为事实上的准行政机构,往往受到敌视或忽视,往往有名无实。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历史上,从来没有类似西方国家的集体谈判。<工会法>和<劳动法>规定的集体合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劳动者用一个声音说话的能力。但是,集体合同仅限于单个企业的全体劳动者与资方签定,适用范围较窄。而且,如果作为职工利益代表的工会没有独立的主张和行动能力,工人在集体合同签定的过程中就会缺乏有力的领导,集体合同制度将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罢工权利探讨
  我国现行立法,包括<宪法>、<劳动法>和<工会法>都没有对罢工的权利作出规定。传统观点认为,罢工权是结社自由的应有之意。这个问题上虽然有争议,但是罢工权作为国际认可的工人基本权利毋庸质疑。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罢工的权利并非偶然。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和工人阶级的主人翁地位。在已经消灭雇主和工人矛盾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人翁们似乎没有罢工的必要。但是,任何市场经济环境下,都存在出资方、管理者和工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是国民收入分配上的问题。而且当前我国国民经济的外延也不限于国有经济。罢工、怠工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也实际存在。因此,赋予工人罢工的权利,并且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刻不容缓。
  工人罢工是市场经济社会为保护工人阶级权益所必需的有效法律机制。但是因为罢工对国民经济的负面影响,没有哪一国的工人行使罢工权是不受限制的。我国可以考虑在宪法中赋予公民罢工的权利,通过<工会法>和<劳动法>约束罢工权的行使。首先应该规定罢工的合法目的,禁止“政治性罢工” 。其次,可以要求在罢工前留出合理时间进行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再次,采用“终极救济原则”,只有在没有其他办法与资方或政府达成集体协议时,才允许罢工;最后,根据<经社文公约>第8条第2款,我国可以对公务员、人民解放军和警察的罢工权利作出特殊的规定。
  
 ILO 在A Classified Guide to 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 中列出了上述几种工人权利作为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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