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ILO专家委员会认为第87号公约第3条即隐含了罢工权。第3条规定,工会为保护其成员利益,有权采取行动。但近年来,资方和政府代表开始反对这种观点。有的反对者认为,这样解释第3条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不符,因为引申的解释必须在缔约各方代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可为之,否则只能依文意和上下文解释。有的反对者认为,ILO专家委员会站在劳方立场解释条约,显然与ILO组织劳、资、政府三方相互尊重和协作的原则不符。 欧洲人权法院仅仅肯定了集体谈判权是结社自由的组成部分,同时认为罢工是集体谈判的重要手段之一。
结社自由包不包括罢工权虽然存在争议,但后者作为工人的基本权利是毋庸质疑的。
争议在于,能否限制特定的工人群体行使罢工的权利。《欧洲社会宪章》第31条就曾被用以限制公务员(civil servant)行使罢工的权利。ILO案例法确立了这样一条规则:一国只能限制公务员以及重要服务行业(essential service)的从业人员行使罢工的权利。而且只有存在全国性的严重困难(serious hardship to the national community)时才可限制。 同时,罢工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有些欧洲国家采用“终极救济原则(doctrine of ultimum remedium):只有在没有其他办法与资方达成集体协议时,工会才有权组织罢工。 ILO专家委员会以及自由结社委员会还认可“合理时间限制(restrictions ratione temporis):即在罢工之前,必须留出合理的时间,用于法律规定的或集体协议中约定的谈判和协商程序。
在有些国家,罢工权是工人的
宪法权利(如法国、意大利),任何工人有权罢工。但是有些国家认为(德国、丹麦),罢工权是结社自由的一部分,是集体谈判的重要手段。既然只有工会有权缔结集体协议,当然也只有工会有权组织罢工。实际上,《欧洲社会宪章》规定,工会之外的工人群体也有权缔结集体协议。 ILO专家委员会认为,罢工权是工人及其组织保护和促进其经济和社会利益的重要手段。 因此,罢工并非工会的特权。
罢工的目的必须合法。一般来讲,为保护工人利益的罢工即是合法的。ILO自由结社委员会认为,国家禁止胁迫政府、不具有职业特点的“政治性罢工”,不属侵犯结社自由。 委员会进一步明确了“政治性罢工”的几个标准:罢工不具职业性(non-occupational);罢工出于政治原因,以胁迫政府为目的,或是针对政府政策而且与劳资纠纷无关。 但并不是所有针对政府政策的罢工都属于“政治性罢工”。如果罢工针对的政策影响工人生活水准或工作条件,则不属政治性罢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