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使用该商标之商品或服务潜在的消费者;
(2) 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渠道;
(3) 该商标使用的时间、程度及地域范围;
(4) 使用该商标之商品或服务在主张享受驰名商标保护的领土及其领域所占的市场份额。
3、淡化行为的界定:“淡化”指对驰名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的消弱,不论: (1)驰名商标所有人与淡化人之间有无竞争关系;(2)有无混淆、误认或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而下列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不构成“淡化”:(1)在比较性商业广告中的公平应用之目的仅是为了将自己的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标志的商品以区别;(2)非商业性使用;(3)各种形式的新闻报道评论。
4、救济方式:(1)驰名商标所有人可请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淡化行为;(2)如果证明淡化人是故意利用驰名商标的商誉而实施的淡化行为,应承担其它相应的民事权责任。
5、撤消注册程序与使用之禁止;(1)凡一商标或其它商业标记之注册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者,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权于任何时间提出请求,要求办事处或法院依其裁决撤消此中注册;(2)凡办事处或法院得依其职权撤消一商标或其它商业标记注册之依据。(3)凡一商标或其它商业标记之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者,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权于任何时间提出请求,要求法院依其裁决禁止此种使用。
三、对我国驰名商标淡化保护制度的几点设想。
从制度层面看,“驰名商标”是作为一种商标保护“方法”存在于商标保护制度中的,它不属于狭义的“
商标法”范畴,而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便在于当驰名商标权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享受超越“
商标法”的特殊保护。所以,“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应成为“
商标法”之特别法,这在美国的《商标淡化法案》中有所体现。
中国工商总局于1996年8月14日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是目前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唯一依据。从立法级别上说,它仅仅是行政规章,并且是“认定与管理”作为其基本核心的而非“保护方法”,可由此略窥我国驰名商标淡化保护现状之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