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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实施不力的原因及对策

  市场参与者与市场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追逐利润最大化,他们可谓典型的严格意义上的经济人。因而,证券市场上的不法行为与惩罚的关系也遵循犯罪经济学的一般原理:当违法行为的预期收益—实施违法行为的成本<制裁的严厉性×频率时,制裁将产生有效威慑。那么,中国证券市场上针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机制,也及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是否产生了有效的威慑呢?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说明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多种多样,不同违法行为的预期收益,实施成本,制裁的严厉性各不相同,限于资料以及笔者的能力,本文仅以红光实业案为例分析有关虚假陈述的相关法律责任制度失效的经济原因。 
  不合格公司上市无论对于公司自身还是对于公司管理者而言都有巨大的预期收益。一方面,公司可通过上市募集大笔资金。从而维持自身一段时期的生存和发展,红光实业97年上市正是希望通过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改变企业亏损的命运,其在证券市场实际所募资金达41020万元;另一方面,管理者可借助企业上市维持自己的职位,提高自己的经济收入几知名度。此外,上市过程中大笔资金由公司管理者支配也为其通过贪污获取非法收入创造了条件。经查,红光公司股票发行与上市过程中白条入帐等非正常开支达13万元,这笔资金显然流入私人手中。  
  虚假陈述的成本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公司在股票发行与上税市过程中支付的上市费用,红光这笔开支为1496万元。第二部分是为获取虚假财务资料收买中介机构相关人员所需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第三部分则是为获取本地政府支持以及证券监管部门审批耗费的人财物。第一部分上市只占红光上市实际募集资金的3.53%,即使加上后两部分成本,这个比例也不会超过5%。因此,与公司上市能够募集的资金额及其它收益相比,虚假陈述的成本相当小以至于可以忽略不记。  
  虚假陈述一经查处即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红光实业案暴光之后,证监会对红光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作了如下处罚:没收红光公司非法所得350万元并处以罚款100万元;认定红光公司原董事长何行毅,原总经理马占翠及原财务部副部长陈哨兵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王志坚等12名红光公司董事分别处以警告,其中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由于红光公司被查处时,亏损以达2亿多元,因此证监会没收的所谓“非法所得”以及罚款共计550万元只能在其重组成功后缴纳。公司自身状况并未因这一处罚有多大恶化。至于将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予以警告则仅仅使得受处罚人的精神利益受到部分损害。假如相关责任员已经在公司上市过程中通过贪污,内幕交易等方式为自己摄取了大量财富,那么名誉利益损害产生的威慑将是微乎其微的。事实上,在巨额财富面前,即使是短期徒刑产生的威慑也将及其有限。所以虽然何行毅,马占翠,陈哨兵在后来的刑事诉讼中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处罚的效果仍远不如处以罚金刑。[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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