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船舶具有人格性
船舶是有体物,是海上各类财产权关系的客体,但它具有一般物所不具备的人格性,这是因为船舶被法律作了拟人化处理或法律赋予船舶一定的人格特征,要求船舶象人一样须有船名、国籍、船籍港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①营运的船舶须有船名,须履行船名登记的程序,经过登记的船名应在船体上标明,登记某一确定船名的船舶即与其他船舶从法律上区别开来。1995年1月1日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
10条规定,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登记机关核定,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名重名或者同音。②海上航行的船舶须有国籍,船舶国籍是指船舶所有人根据船舶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在一国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依法取得船舶隶属于船舶登记国的法律上的确认关系。船舶国籍具有国际法上的意义,依1958年《公海公约》,只有悬挂一国国旗的船舶才有权在公海上自由航行,船舶在公海受船旗国的主权保护,同时接受船旗国的法律监督。船舶国籍还具有国内法上的意义,悬挂一国国旗的船舶在船旗国的领海和内海享有完全的自由航行权,可在船旗国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海底勘探和开发,还可在海运政策、税收和造船补贴等方面享受船旗国的优惠政策。《
船舶登记条例》第
3条规定,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依《
海商法》第
4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其他各国海商法或航运法也都有类似的由本国船舶垄断沿海运输的规定。③船舶具有船籍港,依《
船舶登记条例》第
9条,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自行选定,它是确定诉讼管辖的标准之一,也是送达法律文书、确定船舶失踪等的标志。④船舶存在失踪制度,它虽然无需象自然人失踪那样经过宣告程序,但船舶失踪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它一般被作为船舶灭失来处理,海上保险中将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海商法》第
248条)。依《
船舶登记条例》第
40条,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的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⑤船舶具有船龄,船龄被作为衡量船舶是否适航,以及确定船舶的价值、运费或租金、保险责任范围及收取保险费等诸多行为或事实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