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改革委员会决策推进的立法问题
为了使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将已有的改革成果保留下来并促进制度更新,司法改革决策的制度化是至关重要的。但是更应该注意的是制度化本身的两面性,即制度化可能构成对制度更新的阻碍。因此分清不同的方面的不同特性,并制定相应的立法规划是首先应该做的。
应该首先以立法形式加以规范的是体制问题,即有关司法与行政的关系问题,比如司法机关的财政来源、人事任免等;有关监督司法的问题,比如人大的个案追究;以及司法系统内部机关之间的关系和内部组织关系。这些问题始终阻碍着司法沿着自身规律发展,同时又是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不统一的温床,而且这些问题又不是通过长期司法实践就可以解决的。因此,由司法改革委员会一制度的形式将改革方案固定下来,作为司法独立的制度基础是必要的。
其他问题如审判方式是属于程序或技术问题,是需要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来探索的,因此不宜以立法形式来将其固化,而应该采取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试行办法,进行方向性的指导,通过各地方法院的实践不断充实,由司法改革委员会进行监督并在适当的时候上升为立法。
(五)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效力发挥问题
尽管上面笔者已经对司法改革委员会的设立进行了具体的构想,但是不得不承认实效问题是司法改革委员会的一个瓶颈。如何才能使司法改革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司法改革工作的职能落实到实处,而且行之有效是值得深思的课题。而这一瓶颈问题的解决应着重两个方面的保障。其一是权力的保障,司法改革委员会应该被赋予独立的、完全的处理司法改革的权力,这样才可能避免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措施流于形式。其二是资源的保障。司法改革委员会的人力资源和财力资源都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避免人员腐败和勤于工作有赖于此。当然,仅仅有上述保障是不够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效用地发挥仍然需要我们不断地在实践中进行探索和完善。
结语:司法改革关系着整个国家结构和体制的建设,与国家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休戚相关。它的地位应该得到应有的提高,而司法改革的决策者也应该是由全国性的权力机关。只有建立全国性的机构对司法改革进行统筹规划,我国的司法体制才能适应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才有能力做到保障公民权益,做到依法治国。
钱卫清
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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