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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置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构想(下)

  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系统的顶端。其他机关如司法、行政机关都由全国人大产生、受其监督、对其负责。具体到职能上,其最高地位表现为:制订法律、选举、决定并有权罢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领导人。而且,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能保证了这种监督与规范的延续,具体表现在监督一院两高的工作、人员任免权等。这种地位和职能对司法改革的推进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我们知道,司法改革所面临的最为严峻的问题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和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对司法机关合法有效的监督问题。全国人大所处的相对超然而有利的地位使得它相对于其他机关可以更为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所谓超然是指它作为立法机关脱离与行政与司法以及党与司法之间的复杂的利益关系,而且不受制于各方,因此在价值上比较中立。所谓有利是指由于全国人大的地位高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并且监督、规范着后两者,同时本身又是立法者,以它为出发点可能实现分离司法和行政机关以及协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并且进行合法有效的监督。可以说,全国人大是从我国政权结构上讲唯一有可能从制度内部实现司法独立,从而进一步解决其他问题的机关。而且,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由于具有制订法律的职能,可以将改革的进程与现有规范体系紧密联系起来,实现制度更新与制度稳定的协调。最后,由于全国人大本身所具有的资源优势,即各方面的专家云集、调查的权力等等,而且由于它本身就是经济与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者,因此,全国人大可以在全局的高度上,充分考虑宏观与微观两个方面,制订合理可行的改革方案,并且通过对各机关的监督来确保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的地位和职能确保了司法改革委员会作为司法改革推进者的可行性,在全国人大之中,司法改革委员会可以通过审议议案、提出议案、审议规范性文件、提出建议的方式推进司法改革的进行。
 
  四、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具体建构思路
  (一) 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性质和工作原则
  建构司法改革委员会的一个理论前提是它的性质问题。这里说的性质也就是司法改革委员会是常设机构还是临时机构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改革委员会应作为一个常设机构。首先,改革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绝不可能一蹴而就。改革不可避免的会遇到挫折和阻挠,它必然是个渐进的过程,无论经济改革、政治改革、司法改革不能脱离这样的规律。因此司法改革委员会有必要长期存在,以适应改革的这一特性。其次,司法规制的客体以及本身都是不断变化的。司法规制的客体是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而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司法面对的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社会问题。同时,司法本身也不可能在改革到一个新的状态后就停滞不前,它也是在动态的变化。即使在改革后的平稳阶段,我们也面临着对司法体制的监督问题,这也是司法改革委员会的任务之一。再有,民主和法治是一个恒久的课题,需要我们长期性的努力和奋斗。作为保障民主,实现法治的渠道,司法体制应尽可能的适应二者的要求,这也要求要把司法改革作为长期性工作来抓。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改革实践也印证了司法改革长期性的特点,如美国的程序性改革和台湾省的司法改革都具有这一特点。所以,笔者认为将司法改革委员会作为常设性机构既是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国情的需要。
  司法改革委员会应该接受党的领导是不可动摇的工作原则。这里所说党的领导并不是说司法改革委员会的一切行为或措施都要由党直接规划决定,而是指导思想上要接受党的统一领导。这也是我国政治体制和改革统一协调进行的必然要求。司法改革委员会工作的总体思路、工作的框架以及原则方针等重大问题都不能脱离党指引的大方向,应该遵循党的路线并接受党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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